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林欣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4月7日21時17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翁雅慧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逃逸離去。㈡於同年月18日17時28分許,在同上址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翁雅慧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翁雅慧 發覺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雅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竊商品清單3紙、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無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商品價值(新臺幣)
1
㈠良農食品萬丹紅豆-大粒2入
㈡台糖貳號砂糖2入
㈢耆盛台灣紅豆3入
㈣日正薏仁1入
㈤健康紀元寵物零食-牛肉口味1入
㈥貓倍麗嚴選鮮味鰹魚餐盒3入
㈦蘇菲瞬吸加長超薄護墊2入
㈠270元
㈡72元
㈢261元
㈣69元
㈤95元
㈥135元
㈦146元
共計1,048元
2
㈠良農食品萬丹紅豆-大粒1入
㈡耆盛有機黑豆1入
㈢台糖貳號砂糖1入
㈣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溫感1入
㈤好奇超純水加厚型嬰兒濕紙巾2入
㈥貓倍麗嚴選鮮味鰹魚餐盒2入
㈦NeutroN4開3插31.8米1入
㈧Farcent香水室內擴香1入
㈨雷達噴霧殺蟲劑1入
㈩3M隨手黏毛絮黏把-衣物1入
陶瓷特價99元均一價1入
健康紀元寵食-挑嘴貓專用1入
生活良好貓用減鹽小魚乾1入
㈠135元
㈡138元
㈢18元
㈣269元
㈤98元
㈥90元
㈦439元
㈧189元
㈨99元
㈩120元
99元
189元
89元
共計1,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