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壹份、蛋沙拉貳份、溏心溫泉蛋參份、溏心蛋肆份、美國橙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牙醫助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35號

  被   告 施佳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4年4月19日9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口信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呂紫涵 管領之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份、蛋沙拉2份、溏心溫泉蛋3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83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又於114年4月21日18時8分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 朱昱昇 所管領之溏心蛋4份、美國橙1顆,共價值274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紫涵、朱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吟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紫涵、朱昱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消費明細聯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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