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徐傳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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