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告 黃馨萮
被告 黃姵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姵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得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