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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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
被告 粘志銓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 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郭紀祥
指定辯護人 呂明訓 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曾振哲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李玉婷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六項「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一、三、十二、附表六之二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二、十五、附表六之三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一、二之三、三、十二、附表六之二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二、十五、附表六之三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項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顯係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