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4樓之3,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
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
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足見兩造亦
已合意就本件訴訟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均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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