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廷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廷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廷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民族路口,乘坐於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將上開機車往後移動而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2月2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號被告許廷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1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廷豪矢口否認有飲酒後騎車之行為,辯稱:當時純在路旁發動引擎幫手機充電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上開機車呈發動狀態,且被告頭戴安全帽,並跨坐在機車上用腳將機車後划,欲退至馬路上,且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員警稱:「我沒有要騎,我要騎去旁邊而已」等語,而其於同日23時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