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來德
劉于碩
王玉娥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號、第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來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于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柯來德、劉于碩、王玉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來德、劉于碩、王玉娥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玉娥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相卷第15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警員查獲被告柯來德、劉于碩之經過,為警方抵達現場時,只有發現被害人 王有田 騎乘之機車及被告王玉娥駕駛之自小貨車,調閱被告王玉娥駕駛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違停於黃網狀線,警方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柯來德,並撥打電話、至住家通知被告柯來德。被告劉于碩則是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主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車主告知警方被告劉于碩聯絡資料因而查獲,此節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憑(相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以被告柯來德、劉于碩既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來德有賭博、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科紀錄;被告劉于碩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其等素行良好。被告柯來德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告劉于碩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被告王玉娥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分別疏未注意,被告柯來德、劉于碩停車於路口內黃網狀線,妨礙人車通行,被告王玉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王有田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父 王生志 、被害人之母王 蔡春蓮 、被害人之女王○萍(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貞(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9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酒後騎車(酒測值1.279mg/L),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3人則同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相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王玉娥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玉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被告王玉娥部分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被告柯來德、劉于碩部分,則因其等分別有上開前科,其中均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其等曾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本案又於交通時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柯來德
劉于碩王玉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來德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4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駛至屏東縣鹽埔鄉三民路與平和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該處路口之黃網狀線內,而下車離開。劉于碩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該處路口之黃網狀線內,而下車離開。王玉娥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平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王有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且因柯來德、劉于碩任意於黃網狀線內停車阻礙動線,王有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王玉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王有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頸椎第五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死亡。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有田胞姊 王莉婷 、王有田胞妹 王秀芳 告訴及王玉娥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柯來德坦承於上開時地,停車在該處之事實。2被告劉于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于碩坦承於上開時地,停車在該處之事實。3被告王玉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玉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王有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王玉娥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王有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王玉娥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王有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6執勤報告、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00157340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害人王有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玉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柯來德駕駛自用小貨車,停車於路口內黃網狀線,妨礙人車通行,同為肇事次因;被告劉于碩駕駛營業小貨車,停車於路口內黃網狀線,妨礙人車通行,亦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等人駕車或停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王有田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致死,是被告等人上揭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有田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來德、劉于碩及王玉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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