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壽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279元得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並不足取。又其具竊盜前科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9至17頁),素行非良。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不諱;參衡所竊財物經警扣押並發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板模工之職業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號被告陳壽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光復路與信義路4巷口旁空地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 曾品超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279元(已由曾品超領回)。嗣曾品超之友人 吳東昇 發覺遭竊,沿途追捕陳壽生,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品超、證人吳東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錢,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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