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利禧蓉受刑人林志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利禧蓉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志明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利禧蓉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執行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通知函、點名單、拘票、報告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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