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昌吉
李丞宇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曾冠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昌吉、李丞宇(下簡稱被告二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審理在案)。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李昌吉、李丞宇坦承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罪嫌重大,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可知被告等屢犯同一性質之財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二人遭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自103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至今已將近5個月,均深感國法制裁之嚴厲,將來必不敢再犯竊盜罪行。爰請鈞院考量被告二人之父母均有高血壓、心臟病,母親腳關節退化需要開刀,須商量安排母親就醫治療,且須與被害人協商和解等情,懇請准予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共眾往來等罪,因被告李昌吉、李丞宇於本案中為10次竊盜行為,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觀諸被告二人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且被告二人於103年94間即已反覆實施多達10次犯行(參見
原審判決),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犯罪頻率可認為密集;再從本件犯罪之性質,均屬隨機挑選,特意設計離原生活範圍有2小時車程之地點為竊盜以躲避查緝,尚有攜帶有可能造成生命威脅之兇器;且被告二人自96、98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再犯可能性非低。本院於接押時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渠等父母
均有高血壓、心臟病、關節退化須開刀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次,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2款、第3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