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 劉金山 被上訴人 馬淑美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4萬5196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1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新台幣5000元,暨自各該期屆至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因合會遭會員倒會,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周轉。嗣於101年7月9日為償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新光商業銀行信用保險後取得之35萬元債務,再向伊借款8萬元。上訴人除於101年7月9日簽立借據承認該8萬借款外,並承諾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每月還款1萬元,102年7月1日以後,每月還款5000元,必定將60萬元借款付清。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分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如數清償。另兩造雖於101年11月7日離婚,並協議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 劉子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但 劉子琦 出生以後迄今之扶養費,均由伊支付,上訴人未曾分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7年合計84萬元(按每月2萬元、上訴人負擔一半計算)未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字據及匯款單,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前開借款之存在,仍應提出相關資金流向及60萬元借款如何交付之事實。又該字據內容非伊之筆跡,伊僅負責簽名,因當時雙方夫妻感情很好,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上開60萬元債權債務,係被上訴人自己想出來的,並非事實。兩造在離婚前同住於伊母親劉 魏秀鶯 家,離婚後約1年被上訴人才搬出去。劉子綺從小住在家中,由伊家人負擔扶養費用,是被上訴人說要劉子綺陪伴,才在去年11月間搬走。被上訴人與劉子綺住在家中時,食住均由 劉魏秀鶯 提供,並未支付租屋費用。 伊於 國立北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北斗家商)擔任技工,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則結婚後並未工作,亦無相關收入,關於家庭支出及劉子綺之扶養費用,實皆由伊支付,被上訴並未支出。劉子綺尚未成年,是否具有獨立思考、判斷能力,其證詞是否可信,有待商榷,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伊未扶養劉子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0196元(含借款68萬元及未支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58萬0196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因合會遭會員倒會,向其借款60萬元;又於101年7月9日為償還華南產險公司理賠新光商業銀行信用保險後取得之35萬元債務,向其借款8萬元,嗣於101年7月9日簽立借據承認該8萬元借款,及承諾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每月還款1萬元,102年7月1日後每月還款5000元,必定付清60萬元,但迄未清償分文之事實,有所提101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產險公司意外險部清償證明書及兩造於101年7月9日簽立之字據各1紙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曾遭倒會及於該字據簽名等情,證人劉子綺、 劉光輝 於原審亦分別證稱上訴人在北斗家商擔任會首遭倒會等詞(原審卷第30~32頁)。上訴人雖否認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及8萬元之事實,辯稱:因當時兩造夫妻感情很好,伊於字據簽名時並未看內容,前開60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自己想出來的,至於8萬元借款,則是被上訴人的女兒出嫁時,伊向同事收取的紅包等語。惟前開字據經兩造分別以借款人、被借款人名義簽署,其內容載明:「本人乙○○向甲○○借捌萬元,經雙方協議乙○○要每個月還壹萬給甲○○,從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1日止,後續從102年7月1日每個月要付伍仟,等乙○○有償還能力必定全部付清陸拾萬,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詞,足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否則何須於字據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如何分期償還之情形。證人劉子綺於原審亦證稱:該字據是上訴人在二樓客廳簽的,當時 伊有 在場,伊確定上訴人有詳閱該借據後才簽名及蓋章等語屬實(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上訴人年逾50歲,在北斗家商擔任技工多年,非無知識及經驗,豈有可能僅因當時夫妻感情好,即在不知內容情形下冒然於字據上簽名之理,所辯悖乎常情,尚難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8萬元及60萬元未償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及8萬元未返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8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惟依兩造簽立之前揭字據,可知雙方已明確約定該68萬元借款之返還方式為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共11個月,每個月還款1萬元,自102年7月1日以後,則每個月還款5000元,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故其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已到期並可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者,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11個月共11萬元,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11個月共5萬5000元,合計為16萬5000元。此後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共103個月),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按期於每個月1日給付5000元,並自各期屆至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到期部分,因上訴人未按期還款已逾2年,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僅係應受各期返還期限之拘束。
㈡、不當得利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子綺之扶養費用,在起訴前回溯7年以內,均由其支付,上訴人未曾分擔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劉子綺從小住在家中,由伊家人負擔扶養費,食住均由伊母親劉魏秀鶯提供,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租屋費用,被上訴人婚後並未工作,亦無收入,家庭支出及劉子綺扶養費皆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未支出,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繼續住劉魏秀鶯家中約1年後才搬走,又說要劉子綺陪伴,劉子綺才搬去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分擔支付劉子綺扶養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子綺於原審時證述:兩造離婚前,均住在祖母劉魏秀鶯的房子,住不同樓層,祖母住1樓,上訴人住2樓,伊與被上訴人住在3樓;兩造都有在工作賺錢,但伊生活開支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祖母並未負擔伊生活費及學雜費;國小上安親班的費用,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伊去繳,國中時期生活費及零用錢是向被上訴人拿,高中時的生活費及學費,也是被上訴人出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3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劉光輝於原審亦證稱:在上訴人搬離前,劉魏秀鶯沒有幫忙負擔劉子綺的生活費用、學雜費、補習費等詞(原審卷第32頁)。其中劉子綺雖尚未成年,但已年滿16歲,且就讀高中,具有相當智識及思辯能力,就其生活費、學雜費等項係由何人支給之事實,並無不能區分之情形,其證言自堪採取。至於證人劉光輝於原審另證稱:家中水電樓下是由劉魏秀鶯支付,但實際上大部分是伊幫劉魏秀鶯支付,家裡第四台、水電、瓦斯等帳單是上訴人支付等情(原審卷第32頁),其中樓下(1樓)是劉魏秀鶯居住,與劉子綺所住樓層為3樓不同,與劉子綺扶養費用無關,而第四台、瓦斯、水電等帳單之費用,係兩造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不能單獨列為劉子綺之扶養費用。而被上訴人有在工作賺錢,為證人劉子綺、劉光輝一致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9、32頁),並有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明細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存單、租賃契約書等影本(本院卷第43~62頁)可資參證。綜此事證,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前7年內,劉子綺之扶養費用,係由其支付,上訴人並未分擔,亦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以劉子綺尚未成年,其證言有待商榷,且被上訴人並無工作及收入,劉子綺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委無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如有單獨扶養或超出其扶養義務範圍而墊支之情形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子綺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分擔,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在北斗家商擔任技工,雖因負債曾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3分之1,猶有資力對於劉子綺負扶養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其卻未分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一半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代墊上訴人應分擔一半扶養費用,於法即屬正當。至於所支付之扶養費用數額,被上訴人雖僅提出劉子綺102學年度第1、2學期之校車月票及102年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等影本(原審卷第25、26頁),未能提出完整單據。然被上訴人既單獨支付劉子綺生活費用,而有代墊上訴人應分擔之扶養費致受損害之事實,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自96年度起至99年度止,依序為1萬4364元、1萬3505元、1萬3822元、1萬3804元(見原審卷第35頁),其統計基礎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堪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在各該年度支出劉子綺扶養費用額之計算基準。而100年度以後,因尚無統計資料,當續沿用99年度之數據為基準。則按此計算,被上訴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自96年5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為10萬8425元〔計算式:14364×(7+17÷31)=10萬8425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7年至
102年合計為99萬0516元〔計算式:(13505+13822)×12+13804×12×4=99萬0516元〕,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為6萬1450元〔計算式:13804×(4+14÷31)=6萬1450元),合計116萬0391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之半數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8萬019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6萬0196元(借款68萬元+應分擔扶養之不當得利58萬0196元),而其中74萬5196元(借款16萬5000元、不當得利58萬0196元)於起訴狀送達時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51萬5000元(借款),在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應給付之方式為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暨自各該期屆至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即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有未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就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屆清償期(含未到期)之借款51萬5000元本息,其應給付日期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逾上開範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