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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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頡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宥頡緩刑貳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實
一、李宥頡於民國(以下同)一O二、一O三年間,擔任「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總務課專員,負責辦理「欣美公司」所有廢鐵、廢紙變賣業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欣美公司」所交付之廢紙、廢綜鐵、廢塑膠、廢鋁等物品回收變賣給如附表所示廠商後,竟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各次變賣所得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所得花用迨盡。
二、案經「欣美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蔡宥頡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宥頡對伊在一O二、一O三年間,擔任「欣美公司」總務課專員,負責辦理「欣美公司」所有廢鐵、廢紙變賣業務,因缺錢花用,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欣美公司」所交付之廢紙、廢綜鐵、廢塑膠、廢鋁等物品回收變賣給如附表所示廠商後,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各次變賣所得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等事實,歷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一月六日十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二一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本院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一月六日十時十分審理筆錄)。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啟程 在偵查中所指證內容(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相符;並有侵占明細資料一紙、地磅證明單五張(影本二紙)、收貨單據五張(影本二紙)等文書證據附卷(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歷次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李宥頡任職在「欣美公司」專員期間,負責辦理「欣美公司」廢鐵、廢紙變賣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變賣公司所有物品之款項,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⒋、⒐所示二筆款項,各是在同一日向同一家廠商變賣上開物品後取得款項,然是否為被告一次所收取,被告供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而就如附表⒏所示二筆款項,是在同一日向同一家廠商變賣後取得款項,且是被告在同一次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十二頁),另蔡啟程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並陳稱:我無法確定是否為一次收款二筆等語;再參酌回收廠商對於不同類別回收物,分列二次計價而開立一張收據,尚屬合理;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如附表編號⒋、⒏、⒐所示犯行,各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再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十二次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互有差異,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宥頡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十二次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在八十八年間曾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又在八十九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出監,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缺錢問題,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在犯罪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十二次業務侵占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八月、七月、八月、七月、七月、十一月、八月、七月、七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又被告前雖曾在八十八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然在該罪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一O三年度投簡字第四O四號和解筆錄一件附在本院卷內可憑,被害人之代理人 廖啟能 在本院審理中亦陳述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得以隨時儆惕自我,不再犯罪,並與保障被害人本案相關權益,認上開緩刑宣告有附相當條件之必要,爰同時宣告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一O三年度投簡字第四O四號和解筆錄、及被告與「欣美公司」所簽立「欣美公款還款說明」之和解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變賣回│侵占金額│宣告刑││││收廠商│(新臺幣)││├──┼───────┼───┼─────┼───────────┤│⒈│一O二年十月二│「 躍鑫 │二五四五元│原審之宣告刑:│││十二日│」││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⒉│一O二年十一月│「躍鑫│二二一O元│原審之宣告刑:│││十六日│」││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⒊│一O二年十一月│「躍鑫│一六四九O│原審之宣告刑:│││十八日│」│元│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⒋│一O二年十二月│「躍鑫│六四八O元│原審之宣告刑:│││五日│」││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同上│「躍鑫│三四O元││├──┼───────┼───┼─────┼───────────┤│⒌│一O二年十二月│「躍鑫│八七三O元│原審之宣告刑:│││十三日│」││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⒍│一O二年十二月│「躍鑫│一O八八元│原審之宣告刑:│││十四日│」││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⒎│一O二年十二月│「躍鑫│二O八O元│原審之宣告刑:│││十五日│」││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⒏│一O二年十二月│「 宗俊 │一一四七九│原審之宣告刑:│││二十四日│」│八元│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同上│「宗俊│六九九九六│││││」│元││├──┼───────┼───┼─────┼───────────┤│⒐?│一O三年一月四│「躍鑫│二五二八元│原審之宣告刑:│││日│」││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同上│「躍鑫│九三五O元│││││」│││├──┼───────┼───┼─────┼───────────┤│⒑│一O三年一月七│「上亨│四二八O元│原審之宣告刑:│││日│」││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⒒│一O三年一月十│「上亨│四O八O元│原審之宣告刑:│││三日│」││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⒓│一O三年一月十│「展大│七二四八O│原審之宣告刑:│││四日│」│元│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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