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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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敏琪指定辯護人陳佑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敏琪有下列前科及執行之紀錄:㈠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
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5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羅敏琪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當日19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羅敏琪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㈢所載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檢察官以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次已第4次再犯同一法條之罪,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結果,自應對被告之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俾免其再犯;又原審以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作為量刑事由之一,此並非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事項,認原審量刑顯然違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漫為爭執,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敘明:①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處罰金9萬元、101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交簡字第5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如前述,素行普通,雖為高職肄業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已有上開3次酒駕記錄,理應深知法令規定,記取教訓,猶未能深刻反省,仍於酒後駕駛機車,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且酒測值每公升0.45毫克尚非甚高、未發生交通事故、家庭經濟貧寒,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甚鉅,以公訴人具體求刑7月,尚嫌過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與其罪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另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1至10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本件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已如前述,自非單以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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