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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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82號抗告人 孫志仁 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至3月間,多次以不實言論發佈在其臉書上,惡意侵害相對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又抗告人變賣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然實質為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脫產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先 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內聲請假扣押云云。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70萬元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受僱於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努力工作達十餘年,竟遭永慶房屋公司以給予獎金之誘因而要求自辦離職,然嗣後並未支付所承諾之獎金,抗告人始將其弊端揭露於網路,竟遭相對人永慶房屋公司脅迫將假扣押其財產使其沒錢可用;而抗告人之配偶 陳滿惠 早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104年2月13日)即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並以賣屋款於103年9月23日轉購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5樓房屋,係正常交易,無任何脫產行為,相對人請求假扣之原因顯然釋明不足,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高資產部門,經其同意後轉調至內湖分店辦理一般房地產銷售,因工作績效不佳經訪談後,由抗告人自願辦理離職並領取優惠給付50萬元,然於103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欲回復雇用關係未果,竟於104年2月4日起陸續在其臉書上散布詆毀相對人之不實言論,侵害相對人之名譽,因之業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抗告人之line訊息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言內容13份等為證,然相對人上開主張與舉證,僅足以認就其主張受有名譽之損害賠償之假扣押請求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出售轉購其他房產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為抗告人配偶陳滿惠所有,並非為抗告人之財產,又該房屋出售時間係於103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另陳滿惠復購買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5樓房屋之時間則為10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頁),均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前開網路留言時之前即已發生,顯難據此認抗告人之配偶上開處分、購置房屋行為,有脫產之情形;況系爭房屋並非抗告人所有,顯與抗告人是否脫產無關;此外,相對人復未能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依前所述,自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則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