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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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勇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勇慶(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南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含密碼),郵寄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安信業社」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前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2張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1月19日9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麗美 ,佯裝其為霆達有限公司之廠長「祥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云云,致林麗美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1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無餘。㈡於102年11月19日10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余麗華 ,佯裝其為友人「 廖世雲 」,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余麗華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11時4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蘆洲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乙帳戶,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林麗美、余麗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而被告就上揭時、地幫助詐欺之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1月14日某時,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南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共2張(含密碼),郵寄至前述地址之「安信業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㈠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某時,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南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共2張(含密碼),郵寄至前述地址之「安信業社」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將上開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某成員遂於上述時、地以前揭詐欺手段,使被害人林麗美、余麗華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臨櫃分別將10萬元、8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甲、乙帳戶內,且該等款項皆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美、余麗華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另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申請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投分行102年12月5日彰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2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提出之貨運單2紙(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㈡被告雖否認其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成年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貨運單2紙,用以佐證其於101年11月14日某時許,係因欲透過該成年人辦理貸款,而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南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共2張(含密碼),郵寄至前述地址與該成年人之情形。然⒈被告為72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婚、育有1女,在工廠、飲料店工作,並會使用網路遊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能力使用網際網路查知社會上各種資訊,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⒉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金融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若貸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正常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顯然無法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且提款卡僅具有提款、轉帳等功能,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略以:該成年人自稱是銀行人員,我當時要貸款所以她叫我把我的提款卡寄到我所提出貨運單上所載之地址,她說我沒有薪資證明,要用我的提款卡幫我做假資料,我無法控制她用我提款卡進出帳戶之資金來源,但是我想說我帳戶裡面都沒多少錢,我知道存摺不可給別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且被告曾辦理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卡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不但已具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上述申請正常貸款之通常程序不需提供金融卡、密碼,且於交付上開等金融卡時,更係進一步知悉對方將製作內容不實之假財產證明,以供被告辦理貸款所用,對方所用手段可能涉及不法,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及其主觀上亦知不得將金融帳戶之存摺任意交付他人,遑論可自由至任何自動付款設備ATM提領現金之金融卡更具遭人利用之特性,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該收受者係將前述等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以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然被告係基於儘速取得貸款之動機而交付上開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並不足採。⒊被告雖另辯稱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欲刷甲帳戶之存摺均遭提款機退出,立即於翌日(即25日)向銀行人員查詢而發覺該帳戶為不明人士盜用致甲、乙帳戶皆遭凍結,旋於當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並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等語。惟依被告所供稱之時間順序,其乃因無法刷甲帳戶之存摺,經帳戶申設銀行告以其帳戶遭凍結後,始向警方報案,則該報案時間顯係在上開甲、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業已利用被告上開等帳戶詐騙被害人並領得被害人遭騙款項完畢,衡酌被告亦自承:伊無法控制收受伊提款卡者利用伊帳戶進出之資金來源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交付金融卡時原並不在意該成年人如何使用其上開甲、乙帳戶,被告係在其自身生活受影響後,始生報警處理之意,亦難以此認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並論被告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上述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而不法集團成員再利用上開甲、乙帳戶作為分別詐騙前述等告訴人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而助長犯罪,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林麗美、余麗華分別受有10萬元、8萬元財產損失之危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須扶養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11月14日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103年12月1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確實因急需貸款,聽信吳姓女
子之言而將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女子,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於知悉該詐騙集團以其所有之金融卡作為詐騙工具後,隨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且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並於原審詳實供出該吳姓女子之手機號碼,期能亡羊補牢,俾使檢警調能循線破獲該詐騙集團,彌補被告一時失慮之犯行。原審判決因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對此亦深感後悔,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事件亦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被告目前以微薄收入扶養妻女,經濟拮据,屬中低收入戶,懇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案源由、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原判決亦已於爰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憑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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