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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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存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存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ANIKI健身中心地下1樓更衣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自其所租用13區4號置物櫃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3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24日檢體編號0776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提出請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然檢察官並未斟酌被告之情形,亦未說明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嫌,而原裁定法院並未命檢察官補充理由即自行裁定,亦有事實調查不清、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被告母親年邁多病,由被告獨自照顧,無其他子女可協助,若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無人照顧母親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存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ANIKI健身中心地下1樓更衣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指摘原裁定法院未命檢察官說明本件為何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自無從命檢察官說明本件為何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裁定並無不當。另被告所述個人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亦非法定解免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自無從斟酌。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