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伊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伊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伊帝因重傷害未遂、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後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狀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綜核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重傷害未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年10月.││││一日.併科罰金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01月10日│101年10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92號│第22201號│││││││├───┬────┼──────────┼──────────┼──────────┤││││││││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3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3月28日│103年09月16日││├───┼────┼──────────┼──────────┼──────────┤││││││││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判決│103年04月15日│104年03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