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陳世昌 相對人 阮竹莉 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事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當庭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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