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28號原告 莊清安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長 陳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各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表明其究係因何原因事實遭受何損害而依據何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起訴程式有待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如能自行按請求標的金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亦請一併繳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