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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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裕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裕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裕豐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起駛後即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時,適有 蔡蕙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洲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突見迴轉行駛之王裕豐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蔡蕙蓮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挫傷、雙下肢擦傷、背部挫傷、右肩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王裕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王裕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蕙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他卷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德恩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他卷第3-1頁、第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為憑(見本院交簡卷第1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應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卷附事故現場照片9張可佐,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起駛後旋逕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蔡蕙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若非遭被告駕車撞擊,當不致於倒地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騎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和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於起駛前及迴車前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由路邊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給與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22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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