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惠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某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許惠強到案說明,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許惠強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18日至107年2月17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29分採集許惠強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許惠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1頁,院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41頁、第56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二卷第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附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次按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二)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應依法追訴,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於5年內2犯,亦應依法追訴。是以,公訴人就本案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司法處遇之寬典,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外送便當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不等,目前與母親同住,未婚亦無子女(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