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隆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6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隆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二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兩次犯行,時地不同,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駕,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酒駕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兩度酒駕,酒測值分別達血液酒精濃度0.120%、吐氣酒精濃度0.73毫克,均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其中105年11月8日酒駕行為更發生車禍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情節危害相對較重;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小學畢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6號被告蔡隆盛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8日某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8)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與 傅松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2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送醫救治,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12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松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人傅松香之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被告蔡隆盛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7日18、1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琉球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隆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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