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各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七星牌香菸壹包(市價新台幣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游雅各因工作不穩定且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21時5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前開超商),先在櫃檯前方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下稱前開折疊刀)伸向店員 陳怡君 並告稱欲強取財物,繼而走入櫃檯區外側使其無從逃離,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怡君不能抗拒,任由游雅各自行操作兩部收銀機接續取得其內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635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市價95元)既遂,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時以紙片將車牌遮蔽,下稱前開機車)離去。是時經在店外之民眾 蔡怡慧 見狀後報警處理,遂為警調閱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嗣於同年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七賢二路口拘提被告到案。
二、案經陳怡君(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攜帶前開折疊刀至前開超商及取得財物之情,惟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雖取出前開折疊刀,但並未持向告訴人揮舞,僅承認成立恐嚇取財罪,且現金部分僅取走2萬3000元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強盜犯意,又告訴人係依公司規定而由被告進入櫃檯拿錢,足見其案發當時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故被告所為客觀上未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無由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工作不穩定且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6年4月22日21時55分在前開超商,先在櫃檯前持其所有前開折疊刀伸向告訴人告稱欲拿取財物,再走入櫃檯區,自行操作收銀機接續取得其內現金及七星牌香菸1包(市價95元),隨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蔡怡慧各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機車購買與車籍資料、案發當時前開超商店內、外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26、41至47頁),復經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所持前開折疊刀雖未扣案,惟其刀刃、刀柄長度各約9公分,刀刃係金屬材質且單面開鋒、可供單手握持用以切割物品一節,茲據被告供認屬實(本院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暨繪製簡圖1份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8頁),另有前開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憑此堪信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故前開折疊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㈢被告取得現金數額應為2萬3600元
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尚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要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本件固據起訴書依告訴人警詢陳述認定被告除七星牌香
菸1包外、另取得現金2萬3635元云云,然此節非僅為被告否認如前,且觀乎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證述:被告當日僅取走兩台收銀機內的千元鈔及百元鈔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衡情當無可能拿取百元以下零錢,再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清點後損失2萬3635元,35元應該是當天本身有少的錢、被告只拿2萬3600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0頁反面),亦核與前揭證述被告僅拿取千元鈔及百元鈔一節大抵相符,至被告辯稱僅拿取2萬3000元云云,自難逕予採信。
故本院乃認應以告訴人審判中指述採為認定依據,爰認被告應係拿取現金2萬3600元為當。又依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有所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遂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⑴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標準,如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故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或其暴力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除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外,並綜合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亦即視在相類似情狀下,該手段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要非徒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責令其必須積極抵抗為必要。
⑵查被告於事發時地先在櫃檯前持前開折疊刀伸向告訴人
告稱欲拿取財物,再走入櫃檯區,自行操作兩部收銀機接續取得其內現金2萬360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攜帶前開折疊刀走入櫃檯區,起初站立通道外側(靠近店內)拿取收銀機(靠近櫃檯出口)內現金,告訴人是時站於櫃檯內部,之後被告再拿取另部收銀機(靠近大門)內現金,告訴人則改站在櫃檯走道靠近出口處,兩人於過程中均相距約兩步距離,且櫃檯內部走道寬度約70公分、無法同時供兩人順利通行等情,亦據告訴人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61頁反面),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警卷第43頁)。準此,審諸前開超商櫃檯內部通道狹窄、活動空間甚為有限,又依告訴人係女性、身高約
162公分;被告則為成年男性,身高約172公分、體重約63至64公斤(本院卷第60、67頁),並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折疊刀,可知非僅雙方實力對抗狀態甚為懸殊,被告更於走入櫃檯之初即站立外側出口處,藉此阻絕告訴人即時逃逸或抵抗之可能性,綜此堪認被告是時所為適足以使告訴人心理蒙受相當壓力。是縱令其並未持前開折疊刀直接朝告訴人揮舞或攻擊身體,此舉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受此脅迫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僅得被迫同意依被告要求任其逕自拿取收銀機內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甚明,至被告辯稱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云云,俱非可採。
⑶此外,被告實施犯罪過程雖因另有顧客結帳而暫時中斷
,及告訴人證稱:伊係依公司要求讓被告自己開收銀機藉以留存證據,且被告拿取第二部收銀機(靠近大門)內現金時、伊改站在靠近櫃檯出口處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然依前述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心理狀態,且其著手強取第一部收銀機內現金之際業已成立加重強盜罪,且其先後拿取第
一、二部收銀機內現金之舉,要屬同一犯罪計畫之接續行為而無由加以分割,自不得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非法強取財物,同時造成告訴人之
精神受有相當損害,又所得財物數額雖非甚鉅,但竟於先前所犯強盜罪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然犯罪後猶能坦認主要犯行、頗見悔意,及自承國中畢業,以版模工為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共有現金2萬360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市價95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等財物要屬犯罪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