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正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文菊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