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第七二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拾陸枚、偽造之印文共拾肆枚、扣案偽刻印章壹枚、變造身份證上之照片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循報紙上招募伴遊司機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向化名為「 李明成 」或「劉經理」之甲○○(另案審理)應徵,而加入甲○○主持,於八十七年不詳時間由 王某 與二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及「阿文」之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身份證等概括犯意聯絡,一方面以上開招募伴遊司機之廣告引誘不知情應徵者上門應徵,伺機詐取應徵者車輛、證件後變賣。他方面則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以不知情之 藍聰仁陳順弼陳恩延 等人名義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做集團恐嚇受害應徵者匯款贖車之用(恐嚇部分庚○○未參與);並視需要由庚○○提供照片,供集團內不詳成員將之換貼於所詐得應徵者提供之身份證、駕照等證件上,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方便庚○○以假名或將詐得車輛變賣,或出面與後續應徵者交涉,以資配合。迨應徵者上門,即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劉經理」化名指示應徵者駕車至約定地點與庚○○會面,庚○○則攜變造證件,以化名至約定地點與應徵者見面後,或假借欲向應徵者借車購物,或要求應徵者影印身份證件,或指稱應徵者車輛不稱其牛郎工作,需另換他種高級車輛等藉口,間或交付上開變造身份證予應徵者以安其心,誘使應徵者不疑有他,將車輛及行車執照、應徵者個人或車主證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庚○○保管,而遭庚○○支開後,庚○○即將車駛離現場逃逸。得逞後,再由集團內成員分頭以電話向前開應徵者恐嚇稱:如要車就匯款贖回,否則要將車燒掉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應徵者,使應徵者心生畏懼,而按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由不詳成員將庚○○照片換貼在前開應徵者交付之證件後,透過甲○○交予庚○○,並由王某指示庚○○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被害車主姓名之印章,持該偽刻印章連同變造應徵者、車主之身份證件出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知情汽車商行、當舖,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處、「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原車主處,或當票上出當人處,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署押,表示將車出賣或出當之意,使各該汽車商行、當舖誤信庚○○為真正車主,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向庚○○買受或收當上開贓車,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車主、汽車商行或當舖。或由庚○○先持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證件及偽刻印章,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監理機關,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名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庚○○為車主,而將上開不實汽車異動資料輸存於電腦資料,將詐騙而來之車輛過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不知情被害人,而足生損害於上開車主、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以同上方式將車典當得款,或逕予變賣得財。所得款項庚○○均從中抽取十分之一花用。計庚○○與甲○○、「阿德」、「阿文」四人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車輛、證件等物,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證件、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而均恃之為生,以詐欺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庚○○委請不知情之酉○○至基隆監理站辦理JK-九九九五號贓車過戶手續時為警查獲,當場並自庚○○身上扣得變造「F○○」、「癸○○」身份證各一張。庚○○被捕後,於同年五月六日繳出變造「子○○」、「乙○○」身份證各一張、偽刻「乙○○」印章一枚;嗣並配合警方將甲○○及其共犯寅○○、辰○○、 楊文智 、己○○等人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分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應徵者巳○○、地○○、B○○、壬○○、D○○、亥○○(即戌○○)、辛○○、天○○、癸○○、丁○○、施 泓廷 (筆錄均誤載為丑○○)、 莊富雄 分別在警訊、偵審中指訴遭被告詐騙車輛、證件之情節;車主 范紀煌 、F○○、 邱顯平 (登記在 劉滿美 名下)、宇○○分別在警訊及偵審中指稱車輛為人過戶之情節;車行或當鋪負責人玄○○、丙○○、未○○、申○○、黃○○、邱 建忠 、卯○○、A○○、 鄭曙鵬 、午○○、 魏慶城 、酉○○、 陳豐榮 在警訊中指陳被告來店典當或出賣車輛之情節;及被冒用名義人乙○○在偵查中證稱名下遭人過戶不詳車輛等情節相符。與共犯甲○○所述交付被告變造證件,並指示其將詐得車輛典當、出賣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八張、切結書一張、委託切結書一張、本票一張、當票四張、變造子○○、B○○身份證影本各一份、變造巳○○、戌○○、F○○、乙○○、癸○○等身份證影本各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二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九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份、保管條三份、EY-0五0六號車籍資料作業一份、LA-九一五八號、DE-四三二一號、LU-九六八七號、LA-五八五一號、BQ-六六0二號、HO-一一三八號、JK-九九九五號等自小客車照片各二張、CY-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照片一張、匯款單五張、過戶新領自小客車行照、保險證、燃料稅、牌照稅繳款書各三份、原車主身份證明書二份、贓物領據一張、以戌○○名義簽發之偽造本票一張等件附卷可稽,變造「子○○」、「乙○○」、「F○○」、「癸○○」身份證各一張、偽刻「子○○」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堅稱:伊不認識寅○○、楊文智、辰○○及己○○等語,核與證人己○○在本院陳稱:伊在八十八年十月份向寅○○應徵,不認識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寅○○在本院證稱:庚○○沒有參加伊等集團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相符,與證人甲○○在警訊及本院所述:伊曾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加入「阿德」、「阿文」組成之類似集團,有拿假證件給庚○○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亦大致相符。參以該集團內其餘共犯寅○○、楊文智、辰○○等人在警訊中自述加入期間均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七頁),斯時被告已因事發被捕,而配合警方臥底辦案,實質上已脫離該詐欺集團,自難謂被告與寅○○等人間有何共犯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至證人甲○○在本院證稱:庚○○不是向伊應徵,公司和伊接洽的人伊不認識,伊沒有自稱「李明成」,伊只介紹庚○○參加寅○○的集團,沒有介紹庚○○參加「阿德」、「阿文」的集團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與其先前警訊所述不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參酌證人係遭被告配合警方誘出逮捕,顯見為集團內負責與被告聯絡之人,足認應以被告所述:伊向甲○○應徵等語為可信。末查被害人 張鈞玟 、C○○固分別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三日,在台北市向渠等各詐得FF-五0九一號、B八-二四七五號自小客車各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惟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案發後即已脫離該犯罪集團,並配合警方佈線緝拿共犯甲○○等人,而張鈞玟遭詐騙之車輛因係租來,無法以假證件過戶,無從誘出甲○○;故直待數日後之十二月三日,始以C○○車輛將甲○○誘捕到案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張鈞玟警訊中所述:車是租來的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公警國一刑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佐以上開二部自小客車於甲○○被捕後即已分別發還張、湯二人,有贓物領據二紙附於偵查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參加此一詐欺集團,刊登廣告引誘被害人上門,且受害人數眾多,顯見意在長期經營而反覆為之,均係以之為常業。核被告庚○○以詐欺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另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十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份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
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份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十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份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六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份證罪。各次偽刻被害人印章及在「汽機車異動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當票」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印文之犯行,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變造身份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及「阿德」、「阿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車行在「汽機車異動資料申請書」上偽簽各被害人車主之姓名,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詐騙莊富雄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部分,雖公訴人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常業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其多次行使變造身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間,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同時向一應徵者取得應徵者應徵者個人證件及非應徵者所有之車輛、證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身份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被害人多達二十餘人,犯罪規模不小,不宜輕縱,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將主嫌逮捕到案,足見有意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冒用各被害人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當票」、「本票」等物分係被害車行、當鋪所有,「汽機車異動資料登記申請書」已歸監理機關,均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共三十六枚,及偽造印文共十四枚,與扣案偽刻「乙○○」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扣案變造「 施昱盛 」、「乙○○」、「F○○」及「癸○○」身份證四張係子○○等人所有,亦不予沒收;惟其上所黏貼之被告相片(共四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其餘偽造被害人印章已經丟棄不復存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詐得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車輛後,又向各被害人恐嚇稱:要車就付贖款云云,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乘坐由李明成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時,見F○○駕駛L九-四一七三號自小客車在前行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在前強行將 謝某 攔停後,共同將之拉出車外毆打,並由被告持雨傘毆擊F○○致其昏迷不能抗拒後,將前開自小客車駛離而強取之。因認被告所為,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四、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並冒用F○○名義將L九-四一七三號自小客車典當得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及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恐嚇車主匯款的事,伊也沒有搶F○○的車,車是劉經理交給伊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各被害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證人F○○雖在警訊及偵查中一度指稱:歹徒二人,一人約四十餘歲,身高大概一六五至一七零公分,操客家口音,另一人大約二十餘歲,身高約一七零公分,中等身材,是庚○○拿雨傘打伊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惟其嗣後在警訊時又稱:甲○○才是拿雨傘打伊的人,伊當時僅憑體型及講話口音指認,但事後回想庚○○的髮型與搶伊的人不一樣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卷第五十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直稱:伊是憑體型和口音指認庚○○,後來想想又覺得不像,搶伊的人講話帶客家口音與庚○○不同,指認庚○○時只有他一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就被告是否參與強盜,及是否持傘毆擊證人等情,所述先後不一,且所指行兇者特徵與被告身材矮胖明顯不符,是證人此部分之指訴確有瑕疵,尚難採取。再者,證人即被害應徵者巳○○、丁○○、B○○、壬○○、D○○等人到庭一致陳稱:和伊接洽的人是庚○○,但打電話的人不是他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參諸證人甲○○在警訊中陳稱:庚○○是經由伊所應徵加入集團,伊負責與庚○○接洽,庚○○負責收保證金詐騙車輛及變賣車輛,「阿德」、「阿文」作假證件給伊交給庚○○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始終與甲○○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單線接洽,此據其自承在卷,確有可能不知恐嚇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可採取,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既不在其與甲○○、「阿德」、「阿文」等人犯意聯絡之內,恐嚇又非詐欺之當然結果,依最高法院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所示,尚難認令其就此部分犯行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恐嚇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編號│姓名│開戶機關│帳號│├──┼───┼──────────┼─────────┤│一│藍聰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0000000000000││││分行││├──┼───┼──────────┼─────────┤│二│陳順弼│三重郵局│000000-0│├──┼───┼──────────┼─────────┤│三│陳恩延│台北圓山六十五支局郵│000000-0││││局││└──┴───┴──────────┴─────────┘
附表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編號│犯罪事實│行使變造證│被害人││││件及偽造印│││││章、印文││├──┼───────────────────┼─────┼──────┤│一│1.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向│1.行使變造│宙○○│││宙○○詐得IA-九九七七號自小客車,及│宙○○之│玄○○│││宙○○之身分證、行車執照。│身份證│││├───────────────────┤2.在「汽車││││2.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庚○○持變造│買賣合約││││宙○○之身分證,冒稱為宙○○,至台北縣│書」上偽││││三重市○○路○○○號玄○○經營之日揚汽│簽「 陳德 ││││車商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偽簽│居」署押││││「宙○○」名義,將IA-九九七七號自小│一枚││││客車以二十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單正,而向│││││玄○○詐得二十萬元。│││├──┼───────────────────┼─────┼──────┤│二│1.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庚○○│1.行使變造│巳○○│││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向應徵者│巳○○之│丙○○│││巳○○佯稱:上麥當勞與老闆會面云云,將│身分證││││巳○○支開後駕駛巳○○所有之KS-0七│2.在「汽車││││四六號自小客車,連同 高某 所交付之上開車│買賣合約││││輛行車執照、巳○○身份證逃逸。│書」偽簽│││├───────────────────┤「巳○○││││3.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庚○○持變造 高明 │」署押一││││通之身分證,冒稱為巳○○,至台北市承德│枚││││路四段一六八號丙○○經營之上豪汽車商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偽簽「高明│││││通」署押,將KS-0七四六號自小客車以│││││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丙○○,而向│││││丙○○詐得十一萬五千元。│││├──┼───────────────────┼─────┼──────┤│三│1.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台北市重│1.在「汽機│E○○│││慶北路、酒泉街口,向E○○詐取范紀煌所│車過戶異動│范 濟煌 │││有之LA-九一五八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申請書」上│監理機關對車│││及E○○、范紀煌二人之身份證。│偽簽「 范濟 │籍管理之正確││├───────────────────┤煌」、「高│性│││2.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庚○○在不詳地│明通」署押│未○○│││點偽刻「巳○○」、「 范濟煌 」印章各一枚│各一枚,並││││後,連同變造巳○○之身分證,在「汽機車│偽造「高明││││過戶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巳○○」、「范│通」、「范││││濟煌」署押各一枚,並偽造「巳○○」、「│濟煌」印文││││范濟煌」印文各一枚後,使不知情之監理機│各一枚││││關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巳○○後,再至台│2.偽刻「高││││北縣三重市○○街○○○號未○○開設之車│明通」、「││││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路不詳汽車商│范濟煌」印││││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偽簽「│章各一枚││││巳○○」署押,將LA-九一五八號自小客│3.行使變造││││車以八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未○○,而向張│「巳○○」││││ 唐榮 詐得八萬元。│身份證一張│││││4.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巳○○」署│││││押一枚││├──┼───────────────────┼─────┼──────┤│四│1.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 施泓廷 │││重慶北路不詳地點,向施泓廷詐得施泓廷向│││││不詳租車行租得之GG-二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及施泓廷之身分證。││││├───────────────────┤││││2.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向│││││施泓廷恐嚇,使施泓廷匯款十萬元至陳順弼│││││帳戶後,按指示取回該車。│││├──┼───────────────────┼─────┼──────┤│五│1.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路、│1.在「汽機│癸○○│││錦州街口,向癸○○詐得 邱葉 傳所有之CY│車過戶異動│ 邱葉傳 │││-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及癸○○之身分證│申請書」上│乙○○│││。│偽簽「邱葉│監理機關對車││├───────────────────┤傳」、「何│籍管理之正確│││2.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電話向癸○○恐嚇│ 智源 」署押│性│││,使癸○○匯款三萬元至陳順弼帳戶。│各一枚,並│陳豐榮││├───────────────────┤偽造「邱葉││││3.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庚○○持變造之 何智 │傳」印文一││││源身分證,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上│枚││││偽簽「邱葉傳」、「乙○○」署押各一枚,│2.行使變造││││並偽造「邱葉傳」印文一枚,使不知情之監│「癸○○」││││理機關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乙○○後,再│、「乙○○││││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德亞汽車商│」身份證各││││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欄偽簽│一張││││「乙○○」署押一枚,偽刻「乙○○」印章│3.在「汽機││││一枚後蓋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上並│車過戶異動││││偽簽「乙○○」署押一枚,將CY-二一九│申請書」上││││二號自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偽簽「何智││││豐榮,而向陳豐榮詐得十五萬元。│源」署押一│││││枚,偽造「│││││乙○○」印│││││文一枚│││││4.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偽簽「何│││││智源」署押│││││一枚│││││5.偽造「何│││││智源」、「│││││邱葉傳」印│││││章各一枚││├──┼───────────────────┼─────┼──────┤│六│1.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1.在「汽機│ 邱健維 │││市○○路三德大飯店前,向邱健維詐得其母│車過戶登記│劉滿美│││劉滿美所有之LA-五八五一號自小客車,│書」上偽簽│乙○○│││行照及邱健維之身分證。│「劉滿美」│監理機關對車││├───────────────────┤、「乙○○│籍管理之正確│││2.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庚○○在不詳地點│」署押各一│性│││偽刻「劉滿美」、「乙○○」印章各一枚後│枚,並偽造│鄭曙鵬│││,持變造之乙○○身分證,至台北區監理所│「劉滿美」││││,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劉滿美│、「乙○○││││」、「乙○○」署押各一枚,並各蓋用上開│」印文各一││││偽刻印章,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枚││││予不知情之乙○○後,隨即轉至台北市士林│3.偽刻「劉││││區吉利當鋪,出示變造乙○○之身份證,並│滿美」、「││││以乙○○名義在當票上出當人處偽簽「何智│乙○○」印││││源」署押一枚,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六萬元出│章各一枚││││售予不知情之鄭曙鵬,而向鄭曙鵬詐得六萬│4.在「當票││││元。│」上出當人│││││欄處偽簽「│││││乙○○」署│││││押一枚│││││5.行使變造│││││「乙○○」│││││身份證一張│││││。││├──┼───────────────────┼─────┼──────┤│七│1.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庚○○持甲○○所│1.在「切結│F○○│││交付,原屬F○○所有之L九-四七一三號│書」上偽簽│A○○│││自小客車及經變造之F○○身分證一張,至│「F○○」││││桃園縣平鎮市中文汽車當鋪,在汽車買賣合│署押一枚││││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異動登│2.在「汽車││││記申請書各項出賣人欄偽簽「F○○」署押│買賣賀約書││││共一枚,將L九-四一七三號自小客車典當│」上偽簽「││││予不知情之A○○,而向A○○詐得二十萬│F○○」署││││元。│押一枚│││││3.在「委託│││││切結書」上│││││偽簽「 謝恆 │││││德」署押一│││││枚│││││4.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簽「謝恆│││││德」署押一│││││枚│││││5.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簽「│││││F○○」署│││││押一枚││├──┼───────────────────┼─────┼──────┤│八│1.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庚○○│1.行使變造│F○○│││自稱為乙○○,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三│「F○○」│辛○○│││號三德大飯店前,將變造F○○身份證之影│身份證影本│ 林石 川│││本交付予辛○○,而向辛○○詐得其父林石│一張│監理機關對車│││川所有之HO-一一三八號自小客車,及林│2.行使變造│籍管理之正確│││ 石川 之駕駛執照、行照。│F○○身份│性││├───────────────────┤證各一張│魏慶城│││2.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以電話│3.在「汽機││││向辛○○恐嚇贖款十萬元,使辛○○先後匯│車過戶申請││││款三萬零五百元至藍聰仁帳戶、匯款一萬一│登記書」上││││千元至陳順弼帳戶。│偽簽「謝恆│││├───────────────────┤德」、「林││││3.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庚○○持 林石川 及│石川」署押││││變造之F○○身份證,至基隆市俊傑汽車商│各一枚,並││││行,委請不知情之酉○○至台北區監理所,│偽造「謝恆││││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上偽簽「謝恆│德」、「林││││德」、「林石川」署押一枚,並偽刻二人印│石川」印文││││章蓋用於其上,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謝恆│各一枚││││德後,再至台北市○○路○○○號鴻達汽車│4.在「汽機││││商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處│車買賣合約││││偽簽「F○○」署押一枚,並在「汽機車過│書、上偽簽││││戶異動申請書」上原車主處蓋用前開偽刻「│「F○○、││││F○○」印文一枚,將HO-一一三八號自│署押一枚││││小客車以二十九萬五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魏│5.在二份空││││慶城,而向魏慶城詐得二十九萬五千元。│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謝│││││恆德」署押│││││各一枚(共│││││二枚)│││││5.偽刻「謝│││││恆德」、「│││││林石川」印│││││章各一枚││├──┼───────────────────┼─────┼──────┤│九│1.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1.行使變造│戌○○│││、錦州街口,向戌○○(現改名為亥○○)│「戌○○」│午○○│││詐得BQ-六六0二號自小客車,及戌○○│身份證││││之身分證。│2.在當票上│││├───────────────────┤偽簽「 陳大 ││││2.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 林哲 │偉」署押一││││玄持變造戌○○之身分證,至台北市重慶北│枚。││││路日順當鋪,在當票上偽簽「戌○○」署押│││││一枚,將該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午○○,而向│││││午○○詐得十一萬元。│││├──┼───────────────────┼─────┼──────┤│十│1.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1.行使變造│丁○○│││市○○○路、錦州街口,向丁○○詐得其妻│施泓廷身份│ 陳淑 玲│││ 陳淑玲 所有之P七-三0三五號自小客車,│證一張│施泓廷│││及丁○○之身分證。│2.在「汽機│監理機關對車││││車過戶異動│籍管理之正確││├───────────────────┤申請書」上│性│││2.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偽簽「陳淑│成功路某不詳│││向丁○○恐嚇十萬元贖車,惟為 李某 所拒而│玲」署押一│車行│││未得逞。│枚,並偽造│││├───────────────────┤「陳淑玲」││││3.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庚○○持變造之施│、「施泓廷││││泓廷身分證,至基隆市○○路○○○巷十二│」印文各一││││號國泰車業商行,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 楊愫 │枚││││伶至台北市監理處,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3.偽刻「陳││││請書」上偽簽「陳淑玲」、「施泓廷」署押│淑玲」印章││││各一枚,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予│一枚││││不知情之施泓廷。再至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不詳之汽車商行,將該自小客車以十│││││一萬元出售。│││├──┼───────────────────┼─────┼──────┤│十一│1.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庚○○│1.行使變造│地○○│││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自稱為某│之子○○│子○○│││主任,以換開高級車為名,向應徵者地○○│身份證一│監理機關對車│││詐得EY-0五0六號自小客車、行照。│張│籍管理之正確││├───────────────────┤2.在「汽車│性│││2.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電話向地○○恐│買賣合約│申○○│││嚇,使地○○匯款二萬五千元至陳順弼帳戶│書」上偽││││。│簽「施育│││├───────────────────┤晟」署押││││3.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庚○○持變造之施│一枚、偽││││ 育晟 身分證,至監理機關,在「汽機車過戶│造「施育││││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子○○」署押一枚,│晟」印文││││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一枚││││子○○後,再至台北市○○路○段二之一號│3.偽刻「施││││豪記汽車商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育晟」印││││欄偽簽「子○○」署押,將該自小客車以二│章一枚││││十五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申○○,而向張某│││││詐得二十五萬元。│││├──┼───────────────────┼─────┼──────┤│十二│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庚○○│1.行使變造│B○○│││在台北市○○○路、德惠街口,自稱為某主│之「B○○│黃○○│││任,以換開高級車輛為名,向應徵者B○○│」身份證一││││詐得DE-四三二一號自小客車、行照及游│張││││獻瑞之身分證。│2.在「當票│││├───────────────────┤」上偽簽「││││2.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由不詳成員以電話│B○○」署││││恐嚇B○○,使B○○匯款一萬四千元至陳│押一枚││││恩延帳戶。││││├───────────────────┤││││3.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庚○○持變造之│││││B○○身分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四號黃○○任職之富邦當鋪,在當票上偽簽│││││「B○○」署押一枚,將DE-四三二一號│││││自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黃○○│││││,而向黃○○詐得十五萬元。│││├──┼───────────────────┼─────┼──────┤│十三│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林哲│1.施詐時行│乙○○│││玄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持變造何│使變造「何│壬○○│││智源之身分證,自稱為乙○○,以換開高級│智源」之身│ 林月娥 │││車輛為名,並交付乙○○身份證予應徵者邱│分證一張│監理機關對車│││ 佳田 ,而向壬○○詐得其母林月娥所有之W│2.在「汽機│籍管理之正確│││五-六三九一號自小客車、行照及林月娥之│車過戶異動│性│││身分證。│申請書」上│ 邱建忠 ││├───────────────────┤分別偽簽「││││2.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集團內成員以│B○○」、││││電話向壬○○恐嚇取款五萬元,使壬○○匯│「林月娥」││││款三萬元至藍聰仁帳戶。│署押各一枚│││├───────────────────┤,並偽造「││││3.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庚○○持變造之│B○○」、││││B○○身分證,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林月娥」││││」上偽簽「B○○」、「林月娥」之署押各│印文各一枚││││一枚,並持偽刻「B○○」、「林月娥」之│3.偽刻「游││││印章各一枚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使不知情│獻瑞」、「││││之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B○○後│林月娥」印││││,再至台北市○○路○段○○○號邱建忠經│章各一枚││││營之 承祥 當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4.在「汽車││││欄處偽簽「B○○」署押,將該自小客車以│買賣合約書││││二十二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邱建忠,而向邱│」上偽簽「││││建忠詐得二十二萬元。│B○○」署│││││押一枚││├──┼───────────────────┼─────┼──────┤│十四│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林哲│1.在「汽機│ 黃圭 │││玄自稱為「 小偉 」,在台北市○○街上,向│車過戶異動│D○○│││D○○詐得其父黃圭所有之LU-九六八七│申請書」上│戌○○│││號自小客車,行照及D○○之身分證。│偽簽「黃圭│監理機關對車││├───────────────────┤」、「陳大│籍管理之正確│││2.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集團內不詳成│偉」署押各│性│││員以電話向D○○恐嚇取款五萬元,使 黃俊 │一枚,並偽│卯○○│││欽匯款五萬元至藍聰仁帳戶。│造「黃圭」│││├───────────────────┤印文一枚││││3.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庚○○持變造之│2.偽刻「黃││││戌○○身分證,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圭」印章一││││」上偽簽「黃圭」、「戌○○」署押各一枚│枚││││,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3.行使變造││││之戌○○後,再持變造戌○○之身分證,至│「戌○○」││││台北市○○○路○段○○○號卯○○經營之│之身分證一││││平安當鋪,以戌○○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張││││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付款日為八十八年四月│4.在「本票││││二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上偽簽「││││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本票一張,並在當票上偽│戌○○」署││││簽「戌○○」署押一枚,將該車以十五萬元│押一枚││││典當予不知情之卯○○,而向卯○○詐得十│5.在當票上││││五萬元。│偽簽「陳大│││││偉」署押一│││││枚││├──┼───────────────────┼─────┼──────┤│十五│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1.行使變造│天○○│││,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自稱為陳│「癸○○」│宇○○│││先生,向天○○詐得其父宇○○所有之JK│、「宇○○│癸○○│││-九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及天○○│」身份證各││││身份證一張。│一張│││├───────────────────┤2.偽刻「邱││││2.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瑞冠」、「││││日止,接續以電話向天○○恐嚇贖款五萬元│宇○○」印││││,惟遭天○○拒絕而未得逞。│章各一枚│││├───────────────────┤3.在「汽機││││3.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庚○○持變造之邱│車過戶申請││││瑞冠、宇○○身分證,並偽刻「癸○○」、│登記書」上││││「宇○○」印章各一枚,至基隆市俊傑汽車│偽造「 邱瑞 ││││商行,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冠」、「陳││││「癸○○」、「宇○○」署押各一枚,並偽│ 瑞福 」署押││││造「癸○○」、「宇○○」印文各一枚後,│各一枚、印││││冒用癸○○之名委請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連│文各一枚││││ 清旭 代為辦理過戶手續,旋酉○○至基隆監│││││理站欲辦理過戶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十六│1.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台北市○○○路、││巳○○│││南京東路口,持變造巳○○之身分證,冒稱││莊富雄│││為巳○○,並交付上開變造巳○○之身分證│││││予莊富雄,向莊富雄詐得其母 吳秀金 所有之│││││HO-六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及莊富雄之身│││││分證。旋經莊富雄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於│││││當日稍後尋獲該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