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穩晉港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凱建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被告台東縣政府
設台東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東縣政府應給付被告凱建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台東縣政府、凱建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東縣政府、凱建營造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東縣政府應給付被告凱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建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原告願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凱建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承租工作船「穩晉三十二號」乙艘,以進行其向被告台東縣政府之「綠島南寮漁港交通船專用港擴建工程」,租期三個月,約定租金每月一百十五萬元,稅值外加,而凱建公司實際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租用上揭船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租約之履行,事經原告催付租金,凱建公司一再拖延不付。
(二)次查被告凱建公司向被告台東縣政府承包前揭「綠島南寮漁港交通船專用港擴建工程」,在被告台東縣政府處尚有工程款未領,事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凱建公司對被告台東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後,被告台東縣政府略以:「債務人(即被告凱建公司)承攬聲明人(即被告台東縣政府)綠島南寮漁港交通船專用港擴建工程,雙方所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五時,經派員估驗後付其百分之九十五款(到場而未使用之材料不予估驗),工程完工初驗後付足總工程費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本項工程債務人已領得十六期款,至於第十七次款(完成百分之八十五),尚未完成及估驗」為由異議。
(三)本件被告台東縣政府亦承認被告凱建公司對其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五之工程,而第十七期之工程尚未核驗給付(約一千萬元),惟被告凱建公司對被告台東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業已存在,因被告凱建公司尚未向被告台東縣政府報請驗收請款,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凱建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並代位被告凱建公司向被告台東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以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工作船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被告台東縣政府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東院雅民執全天八字第五0六六五號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東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台東縣政府與被告凱建公司所訂契約第二十條付款辦法規定:「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五時,經派員估驗後,付百分之九十五款。」,查被告凱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台東縣政府請領第十五期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請領第十六期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當時工程進度尚未完成百分之八十五,亦即被告凱建公司請領第十七次款之條件尚未完成,被告台東縣政府當然無派員估驗付款之理由,乃聲明異議。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五,被告凱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可向被告台東縣政府請領第十七期工程款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元左右,因原告前曾就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聲請強制執行,故該筆款項經被告台東縣政府扣留下來,被告凱建公司只領走一千三百萬元左右,被告台東縣政府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件、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工程估驗詳細表影本一件、包商估價單影本數件、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施工日誌影本數件。
二、被告凱建公司部分:被告凱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凱建公司確實有欠原告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已簽發三紙支票予原告以清償之,該三紙支票票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於被告凱建公司與被告台東縣政府間之工程進度因尚未達百分之八十五,故被告凱建公司尚無法向被告台東縣政府請領第十七次之工程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黃國基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凱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凱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承租工作船乙艘,以進行其向被告台東縣政府承包之工程,租期三個月,租金每月一百十五萬元,凱建公司實際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租用上揭船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租約之履行,應給付租金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船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凱建公司所不爭執,雖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到庭辯稱業已簽發票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即將屆期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以為清償云云,惟於前開支票之票期均屆至後,原告否認該三紙支票有兌現,且被告凱建公司雖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然未曾再到庭或具狀就此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凱建公司向被告台東縣政府承包「綠島南寮漁港交通船專用港擴建工程」,在被告台東縣政府處尚有第十七期之工程款未領乙節,為被告台東縣政府所不爭執,並陳稱:被告凱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可請領該筆工程款等語,雖被告凱建公司之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到庭辯稱:伊與被告台東縣政府間之工程進度因尚未達百分之八十五,故尚無法請領第十七次之工程款云云,惟被告凱建公司為前開抗辯時,尚未達被告台東縣政府所陳其已可請領工程款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且之後被告凱建公司即未曾到庭或具狀就此表示意見,是亦堪認被告凱建公司對於被告台東縣政府確有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東縣政府給付被告凱建公司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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