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丁○○
癸○辛○○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癸○、丁○○、辛○○、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癸○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丁○○、辛○○、壬○○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㈡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庚○○、乙○○(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丁○○、 顧蓮萍 、癸○(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丁○○、顧蓮萍、戊○○、甲○○、辛○○、壬○○、丙○○、己○○(下稱庚○○等人,顧蓮萍、戊○○、甲○○、丙○○、己○○等人待另案審結)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由公訴人另案偵辦)接洽,惟庚○○等人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庚○○等人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庚○○等人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 成渠 等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庚○○等人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 黃達政 或經理 鄭信吉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庚○○等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丁○○、癸○、辛○○、壬○○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上開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記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明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均可證明被告等於對保時,均已知有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否則如何依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所詢問之諸如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之問題。另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 陳暐庭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等之扣繳憑單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
十一、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等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扣案可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被告等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以詐取貸款。是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中福公司各代辦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等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等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等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再被告等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斷。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乙○○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癸○亦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等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貸,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審酌被告等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情境堪憫,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等係於八十七年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均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偽造如附表㈡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顧蓮萍、戊○○、甲○○、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此部份俟到案後另行審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508│庚○○│579380│22595│86│日正食品工業│ 鐘文彬 ││││││股份有限公司│├──┼─────┼────┼────┼──┼────────┼─────│509│乙○○│534520│32072│86│海福食品行│林 蔡桂枝 │││││││├──┼─────┼────┼────┼──┼────────┼─────│510│丁○○│60900│36540│86│尚優機械工業│ 賴星宏 ││││││有限公司│├──┼─────┼────┼────┼──┼────────┼─────│511│顧蓮萍│456000│18254│86│明逸鋁器│ 柯宏邦 ││││││有限公司│├──┼─────┼────┼────┼──┼────────┼─────│513│癸○│619300│26011│86│偉益金屬│ 林榮州 ││││││有限公司│├──┼─────┼────┼────┼──┼────────┼─────│515│戊○○│611400│18342│86│明正模板│ 蔡華森 ││││││有限公司│├──┼─────┼────┼────┼──┼────────┼─────│518│甲○○│639562│38374│86│台灣新技股份│ 朱翠華 ││││││有限公司│├──┼─────┼────┼────┼──┼────────┼─────│519│辛○○│624000│37440│86│旌帆企業│ 張國明 ││││││有限公司│├──┼─────┼────┼────┼──┼────────┼─────│520│壬○○│718000│30874│86│光文實業│ 陳俊元 ││││││有限公司│├──┼─────┼────┼────┼──┼────────┼─────│523│丙○○│624800│26242│86│豐餘實業股份│ 邵正和 ││││││有限公司│├──┼─────┼────┼────┼──┼────────┼─────│524│己○○│430150│21508│86│專揚企業股份│ 陳英杰 ││││││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508│庚○○│課長│日正食品工業│鐘文彬│87.07.28│一份││││股份有限公司││87.07.28│一份├──┼─────┼────┼────────┼─────┼────┼──│509│乙○○│副理│海福食品行│林蔡桂枝│87.07.22│一份││││││87.07.23│一份├──┼─────┼────┼────────┼─────┼────┼──│510│丁○○│生產部│尚優機械工業│賴星宏│87.07.29│一份│││組長│有限公司││87.07.27│一份├──┼─────┼────┼────────┼─────┼────┼──│511│顧蓮萍│品管│明逸鋁器│柯宏邦│87.07.14│一份│││組長│有限公司││87.07.14│├──┼─────┼────┼────────┼─────┼────┼──│513│癸○│業務司機│偉益金屬│林榮州│87.07.27│一份││││有限公司││87.07.27│一份├──┼─────┼────┼────────┼─────┼────┼──│515│戊○○│工程師│明正模板│蔡華森│87.07.29│一份││││有限公司││87.07.29│一份├──┼─────┼────┼────────┼─────┼────┼──│518│甲○○│主任│台灣新技股份│朱翠華│87.08.03│一份││││有限公司││87.07.28│一份├──┼─────┼────┼────────┼─────┼────┼──│519│辛○○│維修組長│旌帆企業有限公司│張國明│87.07.14│一份│││有限公司│││87.07.13│一份├──┼─────┼────┼────────┼─────┼────┼──│520│壬○○│領班│光文實業│陳俊元│87.07.09│一份││││有限公司│││一份├──┼─────┼────┼────────┼─────┼────┼──│523│丙○○│業務主任│豐餘實業股份│邵正和│87.07.24│一份││││有限公司││87.07.24│一份├──┼─────┼────┼────────┼─────┼────┼──│524│己○○│生產部│專揚企業股份│陳英杰│87.07.30│一份│││組長│有限公司││87.07.30│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