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牟金強)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五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與金美行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上偽造之「新 中環 」署押壹枚,沒收之。
丁○○○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牟金強)明知其非設於嘉義市○○路○○○號八樓之新中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環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向金美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美行)負責人乙○○謊稱其為新中環公司之負責人,專營眼鏡零件,並利用其為新中環公司負責人丙○○之舅舅,租住處為其胞妹即丙○○之母位於嘉義市○○路○○○號七樓之房屋,正位於新中環公司之樓上,其得任意進出新中環公司之機會,帶領乙○○參觀新中環公司,取得乙○○之信任,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係新中環公司之負責人,有能力履行契約,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傳真訂購單給甲○○,向新中環公司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眼鏡零件,約定於下單當日簽發以金美行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票據號碼CT0000000號,以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以新中環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甲○○。甲○○明知其未經新中環公司同意,竟在上開傳真訂購單上,偽造新中環公司署押並簽署其自己之姓名,表示同意,以此方式偽造新中環公司與金美行之訂購單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傳真回金美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中環公司,金美行則依約定交付上開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甲○○取得該支票後,為求兌現,遂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代丙○○處理新中環公司業務之丁○○○之女戊○○偽稱:因其收到之上開支票係以新中環公司為受款人,其無法兌現,因此以該張支票向戊○○調現,戊○○因甲○○為其舅舅,未多加詢問支票來源,便先開立一張以戊○○為發票人,票號AK0000000號,以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支票,交予甲○○,同時,請年籍不詳之公司會計將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由該會計蓋用新中環公司之印章背書後,存入新中環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嘉義分行)之帳號為0一─二四二─二號支票帳戶中,丁○○○並另行交付以其不知情之女戊○○為發票人,中華商銀嘉義分行二0─五五八─一號支票帳戶,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甲○○。嗣因甲○○於金美行上開支票兌現後,未能如期交貨,經金美行向新中環公司負責人訴請加倍返還訂金及交易損失,為丙○○所否認,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美行就甲○○部分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丁○○○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新中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以新中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訂購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其非新中環公司負責人,其雖未得到證人即新中環公司負責人丙○○允許,以新中環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惟其係得到被告丁○○○之允許,才帶告訴人前去參觀新中環公司,並借用該公司發票,而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又因臺灣與中國大陸無法直航,其無法將在中國大陸之貨物,直接運回臺灣,而其要求先將貨由中國大陸送韓國,再送回臺灣,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並不答應,造成其無法依合約履行云云。經查,被告甲○○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及證人即新中環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一0一頁),並有傳真訂購單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初於偵查中辯稱:其曾得證人丙○○之同意,使用新中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上開金美行所開具之十八萬元支票,則交由被告丁○○○託收云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0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初則辯稱:其未得證人丙○○之同意,但得到被告丁○○○之同意,可以新中環公司名義與金美行交易,且其借用新中環公司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後則又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其非新中環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其對係經何人允許,而以新中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之情,所為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丙○○證稱:其未同意被告甲○○使用新中環公司名義等語及被告丁○○○供稱:其未曾允許被告甲○○以新中環公司名義與金美行交易等語不符。而新中環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總共僅有進行二筆交易,開立二張發票,交易金額總共三千三百十五元,並未見有十八萬元之發票之情,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外,並有該公司總分類帳與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且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亦指稱:被告甲○○尚未出貨,根本沒有發票之問題,且其亦不曾收到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顯見新中環公司並未借用發票予被告甲○○。由上所述,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辯解,不僅無法確切指出經何人同意使用新中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且所為之辯解先後不一,與實際情形亦不符,難以採信,因此,被告甲○○未得新中環公司負責人丙○○或被告丁○○○之允許,即逕以新中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簽立前開訂購單後,傳真給告訴人而行使之情,應足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身未設公司,所以用新中環名義與告訴人交易,其並無法按照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合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0頁)。雖其辯稱:其未能依合約履行,係因貨物無法直接由大陸運回臺灣,而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又不同意其先將貨送到韓國所致,其無意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來往之傳真文件及所簽立之合約內容中,均無一提及貨物運送之問題,僅可發現被告甲○○欲片面變更合約及要求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先付部分貨款之內容,此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及傳真信件影本三份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00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而本院以此質之被告甲○○,並令其提出相關資料時,其不僅無法提出曾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接洽要將貨由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之證明,且亦無法提出向大陸廠商訂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顯見被告於訂約時,即無能力依約履行。此外,本院綜合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稱:其均與公司作交易,不與個人作交易,當時因被告甲○○還帶其去新中環公司參觀,其誤以為新中環公司尚正常營業,所以才敢下訂單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0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一0一頁),而被告甲○○復未得新中環公司同意,竟偽稱其係新中環公司負責人,並帶同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參觀新中環公司,刻意隱瞞其本身未設立公司之事實等情,本院認被告甲○○有明知其無法依照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條件履行,竟藉偽稱其為新中環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代表人乙○○之信任,以此為詐術,騙取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與之交易,並交付貨款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新中環公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偽造新中環公司訂購單,並持以行使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對此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其未有前科,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及其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代表人乙○○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惟其犯罪後飾詞矯飾,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於其與告訴人所立之訂購單上所偽造之「新中環」署押一枚(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00號偵查卷第三頁),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與被告甲○○簽約後,並於簽約當日簽交上開以新中環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告甲○○。被告甲○○轉而要求被告即其胞妹丁○○○私自代為提示上開支票,詎被告丁○○○竟基於與被告甲○○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證人丙○○之同意,即擅自取用新中環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足生損害於新中環公司,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承其未得證人丙○○之同意,叫不知情之證人即其女兒己○○拿新中環公司章,蓋在上開支票上背書等語及證人己○○偵查中之證言為依據。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將上開支票拿給被告丁○○○時,證人戊○○亦在該處,因被告丁○○○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夫 蔡長亮 之支票均被拒絕往來,因此,要證人戊○○開一張同額之支票給其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被告甲○○並未交給其上開支票,其亦未擅自將新中環公司印章蓋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後,要證人己○○向中華銀行嘉義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偵查中會如此說,係因被告及其胞兄甲○○要其如此說較有利,其為幫被告甲○○才如此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改稱其未曾在上開支票上蓋章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未見過上開支票,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係為附和被告丁○○○之證詞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在偵查中有教證人己○○,在檢察官傳訊時,必須說支票為證人己○○去領,然後將現金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支票並非證人己○○交付,而係證人戊○○所交付等語,準此,上開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丁○○○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不無瑕疵。
(二)上開金美行支票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送至中華銀行嘉義分行新中環公司帳戶託收,存入新中環公司0一二─0一—000二四二─二之活期存款帳戶中,而證人戊○○另開立一張以其自己為發票人,中華商銀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票號AK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背書後,再轉給案外人 王景芝 ,並送嘉義市郵局第七支局託收,於三月八日上開金美行支票兌現後,由新中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匯出十八萬元進入證人戊○○中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一二—二0—000五五八—一—00號帳戶,藉以支付其開給被告甲○○之上開支票款項之情,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某日,拿上開金美行開立之支票找其借現金,其因身上亦沒錢,所以,先以自己名義開立一張發票日為三月八日之同額支票給被告甲○○,當時支票之抬頭為新中環公司,其亦覺得奇怪,但因被告甲○○為其舅舅,所以並未多加詢問,後來,其請會計將上開金美行支票存入新中環公司在中華銀行帳戶,支票背面之公司章係公司會計蓋的,上開金美行支票兌現之後,票款十八萬元再由上開新中環公司帳戶,匯入其於中華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用以支付其開給被告甲○○之支票票款等語明確外,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中銀嘉字第000七六號函與所附新中環公司存款分戶帳明細表及外埠轉帳票據查詢單影本各一份、該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中銀嘉字第八0號函與所附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各一份、該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中銀嘉字第十六號函及所附證人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與存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資料之結果,悉與證人戊○○上開證詞相符。又被告甲○○取得證人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後,係將該支票又背書轉讓於案外人王景芝,因此,被告甲○○從未直接由證人己○○處取得十八萬元之現金,此顯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所稱:證人己○○領十八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甲○○云云不符,故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與上開中華銀行帳戶進出明細與支票影本所示之資金流程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上開金美行支票交給被告丁○○○,被告丁○○○才叫證人戊○○去存入銀行,由於被告丁○○○與證人蔡長亮之支票均被拒絕往來,因此才會開證人戊○○的票給其云云,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與證人戊○○證稱:被告甲○○直接將上開金美行支票交付給其,要求調現等語不符,且經本院向嘉義市票據交換所查詢之結果,被告丁○○○、證人蔡長亮及其等所經營之川台產業有限公司,均無任何退票紀錄,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嘉票字第二二九號函與所附退票紀錄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0一至三0二頁),足見被告甲○○上開供述係為掩飾其未經被告丁○○○與證人丙○○同意,逕以新中環公司與告訴人交易之事實,不足採信。
(四)另上開金美行支票背面背書之新中環公司章並非新中環公司之正式用於支票之印鑑章,該印章可能係新中環公司用以收發信件所用,而其平常公司業務,常會委託證人戊○○處理,證人戊○○事後有告知其上開金美行支票存入新中環公司帳戶之情,業經證人丙○○、戊○○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二0四頁、第一三一頁),並有中華銀行印鑑卡影本、上開金美行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00號偵查卷第六二頁),且經本院比對後,肉眼即可發現二者之新中環公司之公司章不同,益徵證人丙○○、戊○○所證非虛。且新中環公司為一家族公司,除證人丙○○為董事外,證人戊○○、己○○均為該公司股東,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0
0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證人丙○○與證人戊○○既為兄妹,又均為公司股東,衡諸常情,其等彼此間就業務互相代為處理,應屬正常,故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應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丁○○○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被告丁○○○偵查中自白與證人己○○偵查中之證言既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則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證人戊○○所為之證言,復與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大致相符,故被告甲○○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非無可採。因此,本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丁○○○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惟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與其所犯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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