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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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嗣經該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又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戒治外併予起訴;經戒治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本院亦就前開起訴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宣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一日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同時為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復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供稱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送戒治前,確有連續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間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後即未再吸食安非他命;驗尿前後,伊曾因腎結石、胃潰瘍住在「大千醫院」,當日伊是從醫院直接出來,可能是使用其他藥物造成之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篩檢報告書乙紙(檢體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証。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前已就安非他命之吸食與尿液檢驗間之相關性予以詳細說明在卷,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為採反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洵無足採。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大千醫院」又為國內合法醫療機關,就腎結石、胃潰瘍之治療不可能使用內含安非他命之藥物以供治療,被告竟以住院有使用其他藥物為由,意圖推卸其吸食毒品之犯行,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且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免刑判決;嗣被告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併予起訴;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本院亦就前開起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各判決書、裁定書「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在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犯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三犯,亦堪資認定。又右揭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宣示,同年六月一日確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白其有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送戒治前,連續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前開判決確定,當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再予審理;惟本件被告又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即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間某時吸食毒品,則係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當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確定,嗣經該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耽溺於毒品,迭經查獲並施以觀察、勒戒、戒治等方法,仍不知悛悔,本件施用之期間竟在甫予判決之後,並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且犯後復飾詞狡辯及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本件吸食行為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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