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94號原告 葉秋菊
陳碧麗 梁鳳株 被告桃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梁鳳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桃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元,惟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0,12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18,092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29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梁鳳株負擔確定。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29元,其中37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629×3/5=377),餘252元應由原告梁鳳株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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