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徐浚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告訴人 楊育良 行動自由,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被告徐浚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浚堯原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6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盈禎 ,沿臺北市○○區○○○路○段自西往東行駛,後因迴轉之行車糾紛而與騎乘重型機車自東往西行駛之楊育良發生爭執,徐浚堯遂基於妨害楊育良行駛公路之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故意,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自楊育良後方同車道先行左切進入內側車道後,復於甫超越楊育良騎乘之機車車身後,旋斜切回原車道,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楊育良行駛於原車道,進而迫使楊育良停車,除妨害楊育良通行之權利外,並造成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後徐浚堯、楊育良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右轉敦化南路並自南往北行駛,惟徐浚堯因不滿楊育良之態度,復接續上開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在敦化南路某處,以相同方式妨害楊育良行駛於原車道之權利,進而迫使楊育良停車,徐浚堯上開行為亦造成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徐浚堯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經楊育良報警處理,並經警檢視楊育良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後,查得徐浚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浚堯之供述│被告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且有變換車道││││斜切到告訴人前方之事實,││││惟辯稱只是搖下車窗與告訴││││人交談,並非逼車或讓告訴││││人停車。│├──┼───────────┼────────────┤│2│證人即告訴人楊育良警詢│被告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斜│││中及偵查中陳述│切至證人前方,逼迫證人停││││車,且任意變換車道,妨害││││其在道路上通行之權利。│├──┼───────────┼────────────┤│3│告訴人楊育良提出之行車│全部犯罪事實│││記錄器檔案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地係在一般市○○路,自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訛,其以上開方式迫使告訴人楊育良停車進而妨害楊育良之通行權利,並致後方車輛因而亦需緊急煞車或跨越分向限制線以避免追碰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