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瑋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 林茂隆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陸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吳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公訴檢察官所述更正為「吳瑋庭受雇於以接送乘客為業之公司,駕駛小客車接送桃園機場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公司車」、末行增加「吳瑋庭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瑋庭之自白、引用法條依公訴檢察官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8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一部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林茂隆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林茂隆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茂隆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一部損害賠償;並以此6萬元金額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之總和,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被告吳瑋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7時58分許,行經前揭巷與吉林路299巷口處時,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林茂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吳瑋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林茂隆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茂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瑋庭於警詢時及│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肇事地│││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點,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林茂隆於警詢時│全部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應讓幹線車先行,過失│││表(一)、(二)各1│肇事之事實。│││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行車支線道未讓幹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之事實。│││錄影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10幀。││└───┴──────────┴───────────┘
二、核被告吳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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