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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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適於民國108年3月2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義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8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後相隔1月餘,即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復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司機,係以駕駛為業,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大型車輛之自用大貨車上路,且已有行車不穩之具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發生,若肇事後果不堪想像,是本件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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