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上訴人許○○
許○○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許○○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黃○○於審理時所證,可知證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經常謊報年齡為滿十八歲之人,上訴人等誤以為其已滿十八歲,實係被欺瞞所致,A女於第一審雖稱上訴人等知其年齡,但如上訴人等欲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理應會準備不實之年籍資料,A女竟向其他女子詢問年籍資料,顯見其非上訴人等授意,其早已欺瞞年齡以獲取工作,原判決理由不備。㈡A女稱上訴人等要其不要跟店內小姐講年齡之事,有違常情,因其他小姐是否知A女年齡,並不影響A女之工作,原判決以其他小姐是自願與A女一起工作與上訴人等是否知悉A女年齡而拒絕僱用混為一談,有違論理法則。㈢被查獲之阿拉伯男客,並未要求未成年女子為其服務,此經A女證實,故上訴人等並無僱用未成年女子之動機,本件僱用A女係因A女欺瞞所致,況A女收費與其他女子無異,依許○○歷次供述,均稱不知A女未滿十八歲,原判決斷章取義,認許○○稱A女係少女價格,有違論理法則。㈣A女於偵訊時已指訴上訴人等 容留 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所述已無所保留,惟依其陳述語意又稱對打電話給其之男子(指許○○)不甚熟悉,猶需該男子介紹工作內容,由此可見A女前後所述不一,尤其對年齡狀態等關鍵重要問題無法為一致之陳述,混淆事實,顯不足採。原判決以其陳述細節不一係因年幼或記憶模糊所致,認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㈤A女僅憑臆測認許○○知其未滿十八歲,其又稱許○○叫其不要告知其他小姐其真正年紀,顯不合常理,許○○於第一審亦稱許○○不負責應徵事宜,實際負責人係許○○,核與許○○所述相符,原判決對此未交代取捨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㈥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傳喚相關客人及店內小姐,以還原本件搜索是否合法及A女是否未適時走避,原判決認辯護人主張許○○未刻意藏匿A女,A女當時有充裕時間離去,不足佐證上訴人等不知A女係未滿十八歲,惟A女隱瞞年齡係心存僥倖,上訴人等若真知其年齡,焉會不令其事先逃避?原判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許○○、許○○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罪刑(許○○為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A女性交易之犯行,均辯稱:A女自稱已滿十八歲,渠等始同意媒介、容留A女從事性交易,不知A女未滿十八歲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以及許○○於第一審之供述,說明A女所稱伊在許○○詢問「滿十八歲了沒」時,已明確告知許○○「沒有滿,但快了」乙節,與事實相符,許○○所辯:A女說她已滿十八歲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許○○確與許○○共同為本件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渠等對於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將負擔較重刑責一事,已知之甚詳,證人黃○○、施○○、胡○○等於第一審均分別供陳:因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很麻煩,當然不願意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一起工作,這是基本常識等語,益徵A女證稱:許○○、許○○交代伊不可洩漏真實年齡乙節,並無悖於常理。許○○亦知悉A女實際年齡,就容留A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與許○○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予認定。就上訴人等辯稱A女所稱賣淫時間等細節,前後不一,且不合邏輯,不足採信乙節。原判決亦說明A女就上訴人等電話聯絡男客前來,小姐透過監視器過濾男客,分配交易價金比例,及上訴人等知悉其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均為一致供述;且其年幼,記憶因時間流逝而模糊,對於事物之理解力、陳述力及智識程度而有影響,上訴人等徒以A女前揭不一指證,遽論其證言不足採信,尚嫌速斷。就上訴人等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已詳加指駁。再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林○○、張○○、鄭○○以查明本件查獲經過及搜索過程,傳喚證人翁○○、李○○、張○○、蔡○○及00000000查明上訴人等未刻意媒介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作為招攬客源之方式,及查獲過程、A女是否有足夠時間離去等,原判決亦說明A女於查獲前是否有充裕時間可逃離現場,不足以佐證上訴人等不知A女未滿十八歲;且A女性交易之價格與其他成年之黃○○等並無不同,亦經A女、黃○○、胡○○、施○○、方○○、林○○等證述明確,別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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