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元
黃朝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照元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朝枝與黃照元係兄弟關係,渠二人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大自然鳥園,詎黃朝枝竟趁該鳥園無人注意其行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徒手竊取鴿蛋一只得手;另黃照元亦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起意竊盜,而徒手竊取乳鴿一隻得手,黃朝枝與黃照元返家後,始發現對方亦有行竊之事實。嗣經大自然鳥園負責人 翁國興 查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黃照元、黃朝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被害人翁國興於警詢之指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份、被告住處擺放竊得之乳鴿及鴿蛋照片六張、現場照片六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黃照元、黃朝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共同行竊,然被告黃照元、黃朝枝均於本院供稱事前及案發時不知對方竊取財物等語,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竊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行為,應僅係被告二人各自在同一地點獨自行竊,併與敘明。爰審酌被告黃照元國中畢業、被告黃朝枝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照元自述已婚、小孩一歲、現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朝枝自述未婚、小孩四歲、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分別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各自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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