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祥
楊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通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倒數第七行所載:「…意圖為他
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①於101年3月26…」,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接續①於101年3月26…」。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頁第三行所載:「將銷貨單上之包
心白菜重量浮報725公斤」,更正為:「將銷貨單上之包心白菜重量浮報875公斤」;第八行所載:「新臺幣3萬4,542元,更正為:「新臺幣3萬5,741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祥之訪談紀錄二份」、「被告楊
通文之訪談紀錄一份」、「證人即時任臺南監獄監廚之何乾南之訪談紀錄一份」、「證人即時任臺南監獄炊場總務科管理人 魏旭昇 之訪談紀錄一份」、「存於任臺南監獄炊場總務科管理人魏旭昇處之手寫銷貨單存根二紙」、「101年度上半年臺南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蔬果類決標公告一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2年6月19日南監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北農場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行情價格查詢資料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
二、核被告吳家祥、楊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四度浮報蔬菜進貨重量,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各次所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與共犯 莊幸淑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通文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通文為使共犯即義庄農場廠長莊幸淑獲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吳家祥商討以浮報銷貨單上所載之蔬菜進貨重量之方式,向臺南監獄詐領不實之貨款;而被告吳家祥在監服刑中,竟圖便宜行事,利用協助臺南監獄總務科伙食管理人計算囚糧之機會,於銷貨單上浮報蔬菜進貨重量,供義庄農場據以請領貨款,致臺南監獄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如數核發,共計受有3萬5,741之損失,所為至不足取,然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二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