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浩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9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害人乙○○於民國
101年11月2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乙○○於101年11月2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8、15、1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併罰。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少年黃○○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考(見偵緝字第49
7號卷第44頁),於行為時尚未滿15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黃○○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機車1臺,價值較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皮包1個價值為高,造成之損害較重,罪責自應較重,而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雖造成之損失非高,然其係與少年共犯,對少年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自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所失竊之機車業已追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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