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卿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正卿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張正卿與 劉芳蘭 前係臺南市○○區○○○街之國泰桂冠金城社區之鄰居。緣……」;證據補充:「被告張正卿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街之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樓梯間,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張正卿在該處所以「行人小步」、「為富不仁」客觀上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侮辱告訴人劉芳蘭,往來之人均得見聞,自係處於公然侮辱之情狀無訛。是核被告張正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卿與告訴人劉芳蘭前係鄰居關係,因新聞採訪報導大樓樓梯違法一事發生爭執,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為素行尚佳之人,且上開樓梯之公共空間使用狀態確實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交查卷一第68頁正面、背面),是被告張正卿情緒因之心生不滿,對一般人而言尚可理解,兼衡其手段尚屬平和、辱罵之言詞內容、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劉芳蘭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之拘役45日,猶嫌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