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
被   告  王權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
日興街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予僑
有並由 張景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334,856元(包含零件費用248,591元、工資55,
265元、烤漆費用31,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保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張
景喆陳稱:當時伊沿西屯路往五權路方向綠燈直行,看到
對方沿日興街往篤行路方向闖紅燈直行,伊雖已煞車及閃
避,但對方車速很快,對方的左前車頭碰撞伊的右前車頭
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受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受損等情,
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當時伊
沿日興街往篤行路方向直行,因為半夜沒車,所以伊便闖
紅燈直行,不料一部汽車從右方沿西屯路直行(綠燈),
造成伊的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34,856元(包含零件費用
248,591元、工資55,265元、烤漆費用31,0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予僑賠償金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撞擊系
爭車輛,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予
僑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
張予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34,856元(包含零
件費用248,591元、工資55,265元、烤漆費用31,000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記載於100年3月28日領照,迄至102年8月14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4月又18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5
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3,761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48591×0.369=91730.07,
000000-00000=156861,第2年折舊額:156861×0.369
=57881.70,000000-00000=98979,第3年折舊額:
98979×0.369×5/12=15218.02,00000-00000=837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5,265元、烤漆費
用31,0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0,
026元。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被告負擔1,856元,其餘1,784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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