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張英冠
被 告 劉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1,251元,及自民
國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給付271,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楠梓新路接近楠梓路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在劃有雙黃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細雨,
路面濕潤,惟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
油路段、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為
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2輛自小客車),竟貿然切入對向車道
(楠梓新路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並繼續逆向行駛,欲左
轉沿楠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楠梓新路口右
轉往西方向行駛時,突見被告之自小貨車佔用其行向之快車
道逆向駛來,隨即煞車且右閃,致車身打滑而人車倒地,並
向前滑行,因此受有上唇、右手肘、右手部、右膝部、右下
肢、右側胸部多處挫擦傷並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元、推拿貼布費用3,000元,
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5,800元、薪資損失44,954元
、財物損失46,09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150,
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有健仁醫院102年
5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
場監視器畫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兩造警詢、偵查筆錄在
卷足參(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
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10、15至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且被告係自他車後方跨越雙
黃線駛入逆向車道,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打滑倒地並受有
上開損害等節,亦據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至12頁),復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賠償數額: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407元,據其提出
健仁醫院、博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至10頁),且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就診之內容,認原告
至上揭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醫療費用1,407元乙情,自屬有理。
2.推拿、貼布費用:
又原告主張其接受民俗療法而支出推拿、貼布費用3,000元
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書
1紙存卷為佐(本院卷第46頁),然查,原告其傷勢是否有
受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建仁醫院後,健仁醫院函覆略以
依據原告於102年5月4日、5日及8日之急診及門診記錄
,雖身有傷勢,然皆可步行就診,未導致神經功能或肢體功
能失能狀態,並不需隨身看護等語在卷,有健仁醫院104年
11月30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
頁),堪信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依其傷勢應尚無
雇用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口疼痛,而需搭乘計程車
通勤,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5,8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2
年5月18日、19日、21日、25日、26日、28日前往楠梓第一
科技大學支出車資5,400元;於105年5月13日、14日、20
至24日、27至29日前往上班地點支出車資4,000元;於102
年5月4日、5日、8日前往健仁醫院支出車資2,700元;
102年5月6日前往博正醫院支出車資400元,共計12,500
元,據其提出並提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
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7頁),
堪信實在,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500元,自屬有憑。至原
告主張於102年8月15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22
日、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11日及103年6月20日至
本院開庭支出車資共2,400元,以及於103年7月4日至楠
梓派出所支出車資900元部分,固亦提出車資單據為佐,然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
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
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
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而需請假休養11日、至法院
開庭8日,而受有薪資損失44,954元。查原告每月薪資結構
為本薪45,526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共47,326元,此有薪
資單1紙存卷可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卷第41頁
,下稱交附民卷),則原告每日日薪應為1,578元(計算式
:47,326元÷30日=1,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
原告於102年5月6日至10日、102年5月15日至17日、10
2年6月21日、102年7月12日共10日均有請假紀錄,有原
告休假記錄查詢單可考(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需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害15,780元(計算式:
1,578元×10日=15,780元),即非全屬無據。另原告雖主
張102年8月15日亦有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害,然原告於書
狀中亦將該日列為「上法院」之日數之一,且該日原告確曾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36號偵查卷
宗第10至11頁),堪信該日原告係請假前往檢察署應訊而非
在家休養無訛。又查,原告雖主張102年8月15日、102年
10月22日、102年11月22日、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
18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4日、103年9月12日
有至檢察署或本院進行訴訟程序,然同上開說明,類此訴訟
費用為當事人主張權利所生之必要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薪資損失,即
屬無由。
6.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明確。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導致其機車、筆電、衣物分別受有20,790元、22,800元及2,
500元之損害,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00
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毀損後更換零件修繕費用為18,040
元,有車籍資料、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42頁
、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卷第15頁)。則依前開規
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至102年5月4日遭被告撞及受損為止,已逾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3年耐用年數為,零件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
3年計算折舊,逾3年耐用年限部份不予折舊。故經核算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51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40元/(3+1)=4,510
元】。原告主張上開機車修繕費用為20,790元云云,核與估
價單數額不符,且未計算折舊,是逾4,510元部分之金額,
尚難憑採。
⑵另原告主張筆電所受損害為22,800元,固提出銷售單1紙為
據(交附民卷第43頁),然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筆電如
何受有損害,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非能無疑。又縱原告
確有筆電受損,然依上開銷售單所載,日期為102年7月16
日,故銷售單所載之筆電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另行購買
,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使用之筆電是否為同一型號、
價格是否相符,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以上開銷售單作為其筆電所受損害之依據,尚嫌速斷。另原
告請求衣物所受損害2,500元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亦
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違規行為,以致受有身體上之損害,業
如前述,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苦痛,堪以認定。茲審酌原告
102年名下有所得7筆、財產3筆;被告名下有財產2筆,
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考量原告
因身體傷勢之精神上苦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系爭
事故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9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7元、交通費用12,500元、薪資
損失15,780元、財物損失4,5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6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