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莊智中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0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294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8,763元,及自民
國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5%計算之利
息,暨自9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程序費用123元及執行費用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013號清償債務
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94年間,已就系爭債權,向被告之前手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連同所積欠之其餘
卡債、房貸等,共給付100餘萬而全數清償完畢,聯邦銀行
並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之原本均蓋上「
清償」章後返還原告,被告雖於91年間受讓系爭債權,然遲
至103年間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自不
得對抗原告前開94年間之清償行為,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9年間向聯邦銀行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
書,聯邦銀行因此與被告簽訂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嗣因
原告未如期繳款,聯邦銀行於91年間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
給付聯邦銀行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9成金額後,被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系爭債權,依法
本無須通知原告,然被告為求慎重,亦曾就受讓債權乙節登
報公告,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況原告向聯邦銀行清償之金
額僅係未讓與被告之其中1成,自不得主張已全部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
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清償
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債權已向聯邦銀行清償乙節,業據
其提出蓋有「清償」二字圖章之系爭契約書、本票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原本則由原告提出
放置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屏簡字第67號被告
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卷第76頁及第77頁),本院審酌系爭契
約書、本票影本上除「清償」二字之章外,並無任何保留
或一部清償之用語,足認原告94年間清償時,確係就系爭
債權為全部清償,而非僅就聯邦銀行保留之1成債權為清
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足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三)被告雖辯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略謂
,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
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
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
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等語,認原告之
清償行為不影響被告已取得之代位權,以及本件業經登報
公告、原告僅清償原借款之1成金額,難認已清償完畢云
云,惟查,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係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和解或拋棄之情形,與本件清
償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判決亦已就清償之案例做出得對抗保險人之
判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另被告
係因保險理賠而受讓系爭債權,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
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且查被告所稱之登報
公告2紙(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除字跡模糊無法
辨識外,第1頁並無日期之記載,第2頁則係103年3月
11日公告,亦難認係在原告94年清償前所為,是被告縱有
登報,亦難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原告僅清償借
款1成金額部分,雖有聯邦銀行陳稱原告僅清償剩餘積欠
款1萬8,801元之陳報狀及附件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然聯邦銀行上開陳報
,係聯邦銀行本件因訟單方面所為,聯邦銀行並未提出當
初與原告接洽還款之所有書面資料,且所提出之上開查詢
單,亦僅係系爭借款之明細,並未包括原告於聯邦銀行當
時所有之借款,從而,自難僅憑聯邦銀行事後出具之陳報
狀及查詢單,即認原告當初確係部分清償或明知僅部分清
償。況且,原告業依民法第308條之規定,於清償完畢後
,請求聯邦銀行返還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原本,其清償債務
之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反觀被告,除未依民法第296條規
定,要求聯邦銀行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或於債權證明文件
上加註已經受讓債權之提醒文字,以避免第三人善意之清
償外,又未能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債權讓與當
時即時通知原告,以避免原告之善意清償,是依本院上開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於94年間之善意清償行為應獲得保
護,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業因原告對原債權人之清償而消
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
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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