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林璧君
被   告 台灣上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463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2,583元,及應
提繳15,8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其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月薪20,000元。被告竟於104年6月6日(星期六)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自104年6月8日(星期一)起不用上班
。原告受僱被告為1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動基準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違反前
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3,333元(20,000元×20/30
)。又原告自101年7月5日至104年6月7日受僱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250元(10,000元×2年+10,000
元×11/12+10,000元/12/30×3日),另被告自103年5
月起迄104年6月7日即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合計15,880元
(20,000元×6%×13月+20,000元×6%×7/30)至原告之個
人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3元;㈡被告
應提繳15,8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0
,000元,被告竟於104年6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自104年6月8日起不用上班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經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存
摺帳戶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至背面、第15至16、27至28、6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事,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㈢經查,依104年6月6日原告與公司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記載:「上將保全那已經辦停業了,負責人說他確定
要結束了,所以那裡會跟房東說要解約,然後也無法聘雇妳
,要請妳週一就不用過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
,且被告自104年4月20日起即申請停業,復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認定公司已歇業一節,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高雄
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
頁),亦足認被告應係因公司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固因歇業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並於
104年6月6日通知將於104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惟
原告自101年7月5日至104年6月7日離職日止,繼續工
作1年以上未滿3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之,被告既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
告於104年6月6日通知原告於104年6月8日終止契約,
僅預留1日預告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9日預告期
間工資12,667元(20,000元×1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又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即應發給資遣費,本件原告月薪為
20,000元,自101年7月5日開始任職至104年6月7日離
職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11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222元【20,0
00元×〈2年+(11月+2/30)÷12〉÷2=29,22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
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
,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月薪為2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應以20,100元為月提繳工資,被告僅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103年4月等情,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背面、21至22頁),則被告自103年5月至
104年6月7日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應為15
,959元【計算式:20,100元×6%×(13月+7/30)=15,9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5,880元至其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逾前揭金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9元(預告工資12,667元+
資遣費29,222元);㈡被告應提繳15,8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原告經本院駁回未予准許之金額甚微,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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