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郭恬恬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
國104年度司票字第22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亦無金錢往來,且系爭本票
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而應為偽造,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細訴外人 杜福安 轉讓予被告,依杜福安
所述,訴外人 紀國和 係持系爭本票與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為擔保,而向杜福安借款3萬元,杜福安不疑有他,即借
款3萬元與紀國和,然嗣後紀國和並未還款,杜福安之後即
將系爭本票再轉讓予被告。然若非原告交付,紀國和又如何
取得原告之身份證影本。且縱使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親簽
,亦不能排除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性,故原告
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為偽造,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法
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有損害原告於私法上權益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非本人所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應
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票據
責任?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本票上簽有「郭恬恬」之原告姓名筆跡,且
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3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二)再查,系爭本票上雖簽有「郭恬恬」之筆跡,然經本院
送請鑑定,並比對系爭本票與98年12月30日原告護照內
之簽名筆跡、102年12月22日宅急便簽收單據之簽名筆
跡、103年2月3日麻醉同意書之簽名筆跡及104年6
月18日原告當庭之簽名筆跡,系爭本票上「郭恬恬」之
簽名筆跡,其字體結構、運筆方式均非相同,故上開其
餘文件之簽名筆跡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上開護照簽名、麻醉同意書均
需本人所親簽,宅即便簽收單據如為他人代收,衡情他
人亦應會簽立自身姓名,表明代收之旨,並無簽立原告
姓名以代收之必要,亦見該簽收單據應為原告收受物品
後所親簽無疑,又原告當庭之簽名則為在本院指示下所
親簽,更無偽造之可能。準此,系爭本票上「郭恬恬」
之字樣,應非原告所親簽,堪以認定。
(三)又查,證人杜福安固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紀國和持系爭
本票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向伊借款3萬元,當時系爭本
票即已由原告簽名,但伊並未見到原告親自簽立系爭本
票。伊受領系爭本票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後,即將系爭
本票讓予被告,由被告處理等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
至39頁),是以,證人亦未親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
發,故原告是否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仍屬無憑。且綜觀
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相關證據,亦無從逕認原告曾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情事。
(四)準此,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與其他原告親簽之文件筆跡
不符,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
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為本人所親簽,
應為偽造等節,應屬有理,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判決
主文第2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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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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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臺幣)││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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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恬恬│102年5月8日│3萬元│未載│102年5月8日│2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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