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陳韻文
被   告  吳瑞梓
       吳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瑞梓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於104年2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未成年,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
,由原告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陳秀春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吳
瑞梓未滿18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2
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大豐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擦撞由訴外人 王律 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 王律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眼底板骨折
、左上眼瞼撕裂傷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賠付王律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006元、自行負
擔病房費差額9,800元、膳食費1,620元、看護費9,600元
,合計48,026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無照騎乘機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且應對王律為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律為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吳鑑德為被告吳瑞梓之法定
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指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次按本規
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瑞梓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
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致系爭事故,致王律為受有
前開傷害,原告並已支付醫療費27,006元、自行負擔病房費
差額9,800元、膳食費1,620元、看護費9,600元,合計48
,02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保單綜合查詢、領款查詢畫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看護費用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96至
97頁、111至123頁、140至142頁),且被告為00年0月
00日生,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未滿18歲,顯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所定考領駕照年齡,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59張核閱
結果(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被告於事故現場為警調查時
陳明:伊車沿大順二路外快車道北向南直行時至肇事地,伊
車後車尾被807-LVN對方撞及肇事。肇事前,對方在伊車左
前方向,當伊車超越對方車輛時,對方突然左轉,才撞到伊
車尾(對方左轉前有打方向燈即左轉,對方騎大順二路內快
車道)等語在卷,有被告吳瑞梓之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認被告吳瑞梓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王律為
之機車右後方,於超越王律為騎乘之機車時肇事,其顯然並
未遵守前揭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及超越時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規定,系爭事故顯係因被告吳瑞梓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肇致,造成王律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吳瑞梓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王律為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吳瑞
梓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
以採信。而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王律為就系爭事故受傷之保險
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求償。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代位王律為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及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王律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006元及自行負
擔病房費差額9,800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3
頁、140至141頁),本院衡酌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2700
6元之支出項目為一般診療、檢查及住院等費用,而有支出
必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得准許。另就其主張王律為因系
爭事故住院負擔病房費差額9,800部分,本院觀諸王律為所
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眼底板骨折、左上
眼瞼撕裂傷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急診即轉入加護病房觀察
治療,嗣後並接受左側眼底板重建手術,傷勢非微,且其所
住為雙人房,並非單人房,本院依其病況及所需靜養程度,
衡酌一般多人病房因其他病患家屬、親友探病、照護進出常
生諸多干擾等情,認王律為居住雙人房尚屬合理,原告就病
房費差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王律為因系爭事故支出膳食費1,620元,惟其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自難認王律為有額外支付膳食費用而
增加生活上需要,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王律為因系爭事故而自102年4月20日至4月27日
經看護照顧8日,故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
9,6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42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看護王律為之人 詹淑芳 為王律為之
母,有王律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王律為固由家屬照顧起
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尚屬合理,且王律為確於102年4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0
2年4月27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王律為前揭傷勢
造成頭顱內部出血、眼底板骨折等傷害,應足以影響視力及
自由活動行走能力,住院期間起居應有受他人照護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代位王律為請求醫療費用27,006元
、病房費差額9,800元、看護費9,600元,合計46,40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吳鑑德為被告吳瑞梓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衡諸被告
吳瑞梓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其於行為
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吳鑑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
被告吳鑑德就被告吳瑞梓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吳鑑德連帶賠償前開醫療費用
27,006元、病房費差額9,800元、看護費9,600元,合計46
,40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
06元(醫療費27,006元+病房費差額9,800元+看護費9,60
0元=4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04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刊登證明)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同案被告 王俊英 (即被告吳瑞梓之母)就系爭事
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外版)3,3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版)1,470元
合計5,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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