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方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方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17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3之4號與 黃仁葆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否認犯行,惟上開犯行有採集尿液編號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紀錄表各l紙及被告與送驗檢體照片2張附卷可稽,至被告庭呈所服用藥物,服用後並無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先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方瑜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黃仁葆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同居一段時日後始發覺黃仁葆有吸食毒品習慣,多次分合,101年4月8日清晨黃仁葆返回住處,因其行為異常故抗告人不願開門讓黃仁葆進屋,並報警處理,經警勸導後黃仁葆離去,抗告人收拾行李準備搬離黃家,卻因為門鎖遭黃仁葆破壞無法開啟,另尋鎖匠開門後欲離去時又遇黃仁葆返家挽留,惟其已去意甚堅,不料黃仁葆因挽留不成,進而將抗告人推出家門,拒絕讓抗告人領取其個人行李,抗告人再次報警處理,員警勸黃仁葆開門後離去,而黃仁葆在員警離去後開始動手破壞抗告人行李,嗣抗告人第三次報警時,便趁機交出黃仁葆所使用之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物品與警方。抗告人長時間與黃仁葆同居一室,有吸二手菸之疑,以致於檢驗出毒品反應,抗告人確未施用毒品,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4月8日17時45分許在警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編號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紀錄表各l紙及被告與送驗檢體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l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至5頁),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佐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抗告人於101年4月8日17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因與黃仁葆長期同居一室,故有吸用二手菸之
疑,但伊本人並未施用云云。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內容「說明:…
二、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可知未施用者之毒品反應,其毒品反應濃度應較低。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佐,足認以二手煙方式吸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必須刻意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與施用者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施用者所呼出之氣體,其尿液之檢驗方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非僅與施用者同室相處,即可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何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防毒品外逸,影響施用效果,多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燃燒使之氣化,而直接吸其煙氣,因而造成煙氣外逸致旁人不慎施用之情形,可謂微乎其微。又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顯示,抗告人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22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達2倍有餘,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抑或更高,此與抗告人如係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致尿液檢體縱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閾值標準(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等情不同,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㈣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