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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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37號原告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告竹展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竹展實業有限公司,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周振芳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嗣於附帶民事訴訟移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追加依其與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展公司)訂定之融資性租賃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竹展公司為被告,依其與被告竹展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竹展公司應與被告周振芳連帶負責。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系爭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事實,且不妨礙被告周振芳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竹展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解散(見本院卷函調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竹展公司第00000000號登記案卷),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董事即被告周振芳為清算人(見本院卷外放之上開公司登記案卷),並為被告竹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振芳乃被告竹展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11月12日向伊詐稱要購車,而代表被告竹展公司與伊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客車(廠牌車型為LEXUSRX330,2005年份,下稱系爭車輛),車價為141萬4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竹展公司先繳保證金即頭期款30萬元,餘款111萬1千元則須加計每年之應繳納之牌照稅4萬3,200元、燃料費4萬9,140元、保險費15萬0,351元及其他費用暨車輛租貸屆滿時之殘值,總計月租金176萬0,400元,故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以1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每月繳納4萬8,900元租金給付之,期滿後該車所有權即轉讓予竹展公司。被告周振芳並代表被告竹展公司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同時開立面額30萬元,以凱越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竹展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1紙作為給付保證金即頭期款30萬元,及以被告竹展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4萬8,900元之支票3紙,依序作為給付98年11月份、98年12月份、99年1月份之租金,暨面額161萬3,700元、發票日為98年2月15日,發票人為被告竹展公司之支票,作為其後各期租金總額之擔保押票。伊因而誤信被告竹展公司有購車之真意,乃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周振芳。詎被告竹展公司除就其中保證金30萬元及98年11月15日到期租金4萬8,900元有兌現外,其餘3紙支票均未予兌現。且旋於98年12月底由其所屬業務經理 高秉生 將該車質押綽號 胖胖 之不知名人士,並取得質押款項花用。嗣綽號胖胖之人再透過綽號 阿慶者 與伊集團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員工 石家銘 聯絡,要求伊以36萬元代價贖回該車,伊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支付贖金36萬元取回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周振芳及訴外人高秉生均為被告竹展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竹展公司就其等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周振芳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其任由所屬員工擅自質押處分伊所有系爭小客車,亦違反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振芳雖有代表被告竹展公司與原告簽約,但被告二人均無將系爭小客車質押他人之行為,被告周振芳有委請高秉生去還車給原告,不知高秉生將車拿去質押,並無侵權行為。又被告周振芳僅係人頭,並非被告竹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交付原告之支票均係高秉生簽發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振芳代表被告竹展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並於98年11月12日代表被告竹展公司於車輛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其已依約將車輛交付被告,而被告依約本應給付頭期款30萬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以1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每月繳納4萬8,900元之租金,惟被告僅給付30萬元之頭期款及98年11月份之租金,其餘所簽發支付自98年12月份起之租金之支票,則均未兌現,故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且違約將系爭車輛質押他人,致其受有支出36萬贖回系爭車輛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預售合約書(見本院函調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0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99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租賃成本分析租購表、被告竹展公司交付支票之明細表、退票通知單、支出36萬元之轉帳傳票、經退票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證人 林首志 、石家銘在刑事偵查中及審理中到場證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質押他人,經當舖的人輾轉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始贖回該車等證詞可證(見本院卷函調之上開偵查卷第30頁訊問筆錄、同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審判筆錄),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被告周振芳有詐欺罪嫌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周振芳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之本院刑事判決)。被告雖不爭執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以及就98年12月份以後之租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惟否認有將系爭車輛質押他人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竹展公司係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並未於契約成立時即過戶予被告竹展公司,而須俟被告竹展公司給付最後一期租金後始得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被告竹展公司,故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期到期前,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竹展公司僅取得租賃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就系爭車輛並無質押處分權,此觀之原告與被告竹展公司立具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自明(見本院卷函調之前揭99年度偵字第19001號偵查卷第16頁)。
(二)被告周振芳代表被告竹展公司於98年11月12日簽約,並經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竹展公司使用,則自明知其等就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且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善盡保管注意義務,乃竟使系爭車輛質押他人,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36萬元以贖回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周振芳既係被告竹展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函調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竹展公司第00000000號登記案登記資料檔案卷),亦為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竹展公司就被告周振芳之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周振芳乃人頭,並非被告竹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乃被告竹展公司另一職員高秉生擅自質押他人,並非被告周振芳所為,系爭支票亦係高秉生所簽發云云。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對其等有利之事實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之登記案卷記載設立登記內容不符,更與被告周振芳在偵查中自承支票為其簽發等語不符(見前揭99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21頁訊問筆錄),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信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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