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順益曾因犯強盜、搶奪及竊盜案件,其中搶奪及竊盜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強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12
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7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前開所犯強盜、搶奪、竊盜、竊盜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5號裁定就搶奪、竊盜、竊盜3罪之刑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許順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至伊友人 羅進順 之妻 阮青竹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小雨檳榔攤」,向阮青竹佯稱伊住處之大門門鎖無法開啟,因阮青竹住處大門之門鎖與伊住處大門門鎖之款式相同,故向阮青竹借用鑰匙以便開啟伊住處大門門鎖,阮青竹不疑有他,遂將住處鑰匙交予許順益,許順益隨即騎乘機車至基隆市○○路之某不詳鎖店,委由不知情之鎖店人員將阮青竹住處樓下鐵門及住處大門之鑰匙各複製1支後,將鑰匙歸還阮青竹,許順益旋於同日13時許,騎乘機車至阮青竹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3樓之住處,持複製之鑰匙開啟阮青竹住處大門後,侵入阮青竹之住處,竊取阮青竹所有、放置在主臥室衣櫥下方之硬幣合計新台幣(下同)11,950元,得手後旋將前開硬幣攜至基隆市○○路之臺灣銀行,連同伊所有之50元硬幣,向臺灣銀行兌換千元紙鈔12張(12,000元),用以支付其妻之醫藥費,所複製之鑰匙則丟棄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前之水溝內。嗣阮青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阮青竹住處
1樓之監視器觀看後,循線查獲許順益。
三、案經阮青竹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順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阮青竹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19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以詐騙手段取得告訴人住處之鑰匙,複製後持以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係為支付其妻之醫藥費,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複製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該複製鑰匙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