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請人 呂樂峰 相對人 曾四 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曾四妹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樂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樂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四妹(女、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 呂淑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以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