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91號抗告人 陳鈺璇
曾也隱 劉金珍 洪大劉亭蘭 張旭華 林怡君 黃珍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併付拍賣程序,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659萬7,000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併付拍賣程序,並未聲請停止對抵押物土地之拍賣程序,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受影響之受償債權額,依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及本案訴訟核徵裁判費之方式計算應為841萬7,286元,則按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52個月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應為182萬3,745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659萬7,000元,即有違誤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持原法院100年11月2日北院木98司執未字第39853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拍字第3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新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1之1號、1之2號、1之3號、1之5號、1之6號、1之7號、1之8號、1之9號、1之10號、1之11號、1之12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予以查封(另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建造執照(96)北水建字第002號」建築執照之強制執行部分,業經原法院駁回)。嗣抗告人於101年8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後,認其聲請停止執為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次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總價為5,969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948萬3,332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據此計算相對人於抗告人101年8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044萬4,873元【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共計1年3月又6日;計算式:2,948萬3,332+[2,948萬3,332×2.16%]+[2,948萬3,332×2.16%÷12×3]+[2,948萬3,332×2.16%÷365×6]+[2,948萬3,332×0.432%]+[2,948萬3,332×0.432%÷12×3]+[2,948萬3,332×0.432÷365×6]=3,044萬4,8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相對人執行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抗告人訴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排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程序之利益,經核定為841萬7,28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3,044萬4,873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59萬6,389元(3,044萬4,873×5%÷12×52=659萬6,389)後,取其概數659萬7,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659萬7,000元,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稱:伊僅聲請停止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併付拍賣程序,故應以本案訴訟核徵裁判費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841萬7,286元,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52個月未能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82萬3,745元,以此為應供擔保之金額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固僅聲請停止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併付拍賣程序,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擔保,係供債權人因暫停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與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者,乃屬二事;而參酌民法第87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係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之利益,避免土地與建物因拍賣而異其所有權人,致妨害土地及建物之利用,故抗告人雖僅聲請停止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併付拍賣程序,惟為避免建物與坐落基地因拍賣而異其所有權人,執行法院如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者,自以暫予停止全部執行程序為當,而不宜僅就土地部分先行拍賣,相對人全部之債權額均因而暫不能受償,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據以定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麗珍

更多裁判書